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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6.03.31【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台財證(三)字第14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台財證(三)字第020831號令修正發布第1、3、5、7~12、14、18條條文;並刪除第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台財證(二)字第1606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本次修正發布之第591011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30243號令修正發布第3911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0866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刪除第131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

第3條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規定申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應依規定申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第4條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

第5條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

第6條


  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第7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就下列事項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報請本會核定之:
  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
  二、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及其區分方式。
  三、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
  四、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
  五、買賣價格之公開標示方法。
  六、價格升降單位、幅度及初次為櫃檯買賣價格訂定之標準。
  七、結算及給付之時間與方法。
  八、買賣證券之過戶手續。
  九、買賣證券爭議及違規事項之仲裁與處理。
  一○、其他有關櫃檯買賣之事項。

第8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9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報本會備查。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
  前項申請登錄之契約,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第10條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備查。

   --106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備查。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除申請登錄者外,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核准。
  前項申請登錄有價證券買賣之終止,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本會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以該日期為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日期。

第11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櫃檯買賣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本會備查。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櫃檯買賣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報請本會核准。
  前項申報登錄有價證券買賣之停止或回復,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第12條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本會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得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或終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記名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由持有人以背書為之。

第14條


  受託買賣之手續費費率,經證券商同業公會洽商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後,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15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櫃檯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第16條


  已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情事時,由本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17條(刪除)

   --106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後,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財務報告,應以抄本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供公眾閱覽。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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