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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8.11.27【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4628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91)經貿字第0910460255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80460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3條


﹝1﹞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2﹞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生產國別。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第4條


﹝1﹞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2﹞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3﹞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 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 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第5條


﹝1﹞輸出入申報書之申報事項,於報關輸出入前發現錯誤或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報,不得申請修改。
﹝2﹞輸出入申報備查文件,於報關輸出入前遺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6條


﹝1﹞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2﹞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7條


﹝1﹞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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