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8.11.27【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4628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91)經貿字第0910460255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80460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1﹞ 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2﹞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生產國別。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1﹞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2﹞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3﹞ 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 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 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1﹞ 輸出入申報書之申報事項,於報關輸出入前發現錯誤或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報,不得申請修改。
﹝2﹞ 輸出入申報備查文件,於報關輸出入前遺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1﹞ 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2﹞ 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1﹞ 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8.11.27【發布機關】經濟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生產國別。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第4條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 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 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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