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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

【發布日期】106.06.05【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7)經工字第872295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濟部(90)經工字第8923156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3042103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70460292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及第3條之附表一、附表二
5‧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004602510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及第3條之附表一、附表二;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402037130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6046024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經濟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科學園區管理局或民間團體等機關、團體辦理本辦法之執行事項。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係指可流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依其特性分為二類,其品項如下:
  一、甲類(參與反應並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或經主管機關公告列入之製毒化學品):醋酸酐(乙酐)、苯醋酸、氨茴酸(鄰 -胺基苯甲酸)、2-乙醯胺基苯甲酸(N-乙醯-鄰-胺基苯甲酸)、異黃樟油素、胡椒醛(3,4-亞甲基二氧基苯甲醛)、黃樟油素、1-(1,3-苯並二噁茂-5-基)-2-丙酮、六氫啶、亞硫醯氯、氯化鈀、紅磷、碘、氫碘酸、次磷酸、甲胺、苯乙等項(如附表一)。
  二、乙類(參與反應或未參與反應並不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比重達 1.2或濃度達 39.1 w/w%之氯化氫(鹽酸)、比重達 1.84 或濃度 95 至 98 w/w%之硫酸、過錳酸鉀、甲苯、二乙醚(乙醚)、丙酮、丁酮(甲基乙基酮)、苯甲酸乙酯等項(如附表二)。

   --104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所稱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係指可流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依其特性分為二類,其品項如下:
  一、甲類(參與反應並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或經主管機關公告列入之製毒化學品):苯基丙酮(1-苯基-2-丙酮)、醋酸酐(乙酐)、苯醋酸、氨茴酸(鄰-胺基苯甲酸)、2-乙醯胺基苯甲酸(N-乙醯-鄰-胺基苯甲酸)、異黃樟油素、胡椒醛(3,4-亞甲基二氧基苯甲醛)、黃樟油素、1-(1,3-苯並二噁茂-5-基)-2-丙酮、六氫啶、亞硫醯氯、氯化鈀、紅磷、碘、氫碘酸、次磷酸、甲胺(如附表一)。
  二、乙類(參與反應或未參與反應並不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比重達1.2之氯化氫(鹽酸)、比重達1.84之硫酸、過錳酸鉀、甲苯、二乙醚(乙醚)、丙酮、丁酮(甲基乙基酮)、苯甲酸乙酯(如附表二)。

第4條


  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申報及檢查,包括該項工業原料之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及場所等有關事項。

第5條


  依本辦法應申報及接受檢查之廠商,係指從事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或貯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第6條


  廠商應將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依下列事項,自行登錄,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一、甲類之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種類、數量、場所、交易廠商、報單號碼及發票號碼。
  二、乙類之輸出入、種類、數量、場所、交易廠商、報單號碼及發票號碼。
  廠商對於前項甲類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其上一季之簿冊影本,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申報。
  本辦法所規定之簿冊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公告訂之,修正時亦同。

第6-1條


  廠商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按月申報。
  前項廠商已依處分按月申報後,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該按月申報之處分。

第7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廠商之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方式採不定期抽查,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派員抽查,其檢查重點如下:
  一、生產用料日報表及月報表。
  二、原料及成品進出倉帳冊。
  三、交易單據及簿冊。
  四、輸出入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生產製造及貯存場所。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派員進入工廠及營業場所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廠商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辦理檢查事宜。

第8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簿冊及登錄之憑證等,應保存三年。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104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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