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9.11【發布機關】內政部交通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交通部(58)交路字第5812-4123號函、內政部(58)台內警字第345725號函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59)交路字第11369號令、內政部(59)台內警字第389118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交通部(64)交路字第10691號令、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657996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65)交路字第09703號令、內政部(65)台內警字第704434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29543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63192號函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四日交通部(77)交路字第01229號令、內政部(77)台內警字第557215號函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交通部(79)交路字第33715號令、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839454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64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578號函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
9‧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1521號令、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5318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7條;本辦法除執業登記證副證相關規定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126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5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1684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8001611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22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1000254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第3條


﹝1﹞汽車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4條


﹝1﹞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正面半身、白色背景之二吋相片(以下簡稱規格相片)二張。

第5條


﹝1﹞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2﹞前項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八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單。
﹝3﹞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得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辦理或委託同一測驗講習區域之其他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4﹞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6條


﹝1﹞汽車駕駛人未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執業前講習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但因故未能依指定日期參加執業前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7條


﹝1﹞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2﹞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3﹞前項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所在區域,與其申請執業地之警察局,以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8條


﹝1﹞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

第9條


﹝1﹞計程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執業事實等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辦理異動登記。
﹝2﹞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應於領得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並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且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及檢附成績單:
  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
  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
  三、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第10條


﹝1﹞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由原發證警察局開具收執證明,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
﹝2﹞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規格相片二張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請辦理恢復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屆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11條


﹝1﹞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
﹝2﹞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遇有計程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不堪使用或辨識,得促請其申請換發。

第12條


﹝1﹞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2﹞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3﹞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第13條


﹝1﹞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第14條


﹝1﹞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2﹞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第15條


﹝1﹞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
﹝2﹞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4﹞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登記證時一併辦理。

第16條


﹝1﹞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得就各該機關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之吊銷、註銷、吊扣、廢止、換領及所轄計程車客運業或運輸合作社之設立、停業、歇業或變更其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及其異動等資料,互相提供利用。

第17條


﹝1﹞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相關收費基準如下:
  一、執業測驗(含講習):新臺幣三百元;僅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者,新臺幣一百元。
  二、在職講習:新臺幣三百元。
  三、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每證新臺幣二百元。

第18條


﹝1﹞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3條

﹝1﹞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4條

﹝1﹞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相片二張。
第5條

﹝1﹞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2﹞前項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八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單。
﹝3﹞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得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辦理或委託同一測驗講習區域之其他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4﹞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6條

﹝1﹞汽車駕駛人未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執業前講習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但因故未能依指定日期參加執業前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7條

﹝1﹞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2﹞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第8條

﹝1﹞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
第9條

﹝1﹞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2﹞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
  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
  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
  三、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3﹞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10條

﹝1﹞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
﹝2﹞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遇有計程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不堪使用或辨識,得促請其申請換發。
第11條

﹝1﹞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2﹞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3﹞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第12條

﹝1﹞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第13條

﹝1﹞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2﹞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第14條

﹝1﹞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2﹞前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3﹞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登記證時一併辦理。
第15條

﹝1﹞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得就各該機關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之吊銷、註銷、吊扣、廢止及所轄計程車客運業或運輸合作社之設立、停業、歇業或變更其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及其異動等資料,互相提供利用。
第16條

﹝1﹞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相關收費基準如下:
  一、執業測驗(含講習):新臺幣三百元;僅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者,新臺幣一百元。
  二、在職講習:新臺幣三百元。
  三、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每證新臺幣二百元。
第17條

﹝1﹞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1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