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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解送人犯辦法

【發布日期】110.12.1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32)仁捌字第21919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全文18條
4‧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全文18條
6‧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59)台法字第75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7‧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61)台法字第350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195624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解送人犯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1﹞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

第3條


﹝1﹞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關對於此項請求,經相當期間未予答覆時,該縣市政府請示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第4條


﹝1﹞各機關如因解犯過多,或直達之水陸路程過長,致財力不足時,應呈請該管主管機關另行撥給。

第5條


﹝1﹞解送人犯在二名以下者,派解送員警二人,三名以上者,每增加人犯二名,得加派員警一人。死刑或特別重要人犯應單獨解送,必要時並得酌量增派員警。長途解送前應經醫務人員詳為檢查其身體有無異狀,必要時得施以戒具。
﹝2﹞夜間或長途解送人犯,應指派當日未服勤或體格強壯之員警擔任之。解送人犯二人時應派員警三人,人犯在三人以上者,應酌量增派員警。
﹝3﹞解送途中發生困難時,得請求當地憲警機關協助,被請求者,不得拒絕。

第6條


﹝1﹞解送人犯,出發前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準備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並檢查途中有無毀損之可能。
  二、檢查人犯身上有無匿藏兇器、藥物或其他足以破壞戒具之物件。
  三、令人犯先行如廁,以減少其途中藉口脫逃之機會。
  四、解送員警必要時,得攜帶警械。
  五、清點公文及資料與贓證附件,以免錯漏。
  六、需購車船票者,應先備妥,並提早起程,以免臨時慌亂,致生意外。
  七、人犯攜帶金錢或貴重物品,應冊交解送人員保管,到達目的地後,點交接收機關。
  八、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由主管人員詳細告知執行解送員警。

第7條


﹝1﹞解送人犯,應將已決犯之身分簿、指紋紙、及未決犯之指紋一併移送。

第8條


﹝1﹞遞解人犯,應由起解機關先將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被告事由,及罪名、刑期、解送方法起解日期等,逕行通知接收機關,一面備文並造具解犯清單一式二份,連同人犯發交押解員警至遞解之縣市政府驗收後,將解犯清單一份蓋用印信,退還押解員警帶回繳銷。縣市政府遞解時,應補抄解犯清單一份,連同原件及人犯解至受遞解之縣市政府或接收機關驗收後,在補抄之解犯清單上蓋印回銷。接收機關接收人犯時,應與指紋紙核對無誤後,函復起解機關。
﹝2﹞前項解犯清單應載明人犯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特徵、起解機關、接收機關及地址。

第9條


﹝1﹞接收機關接到解犯通知後,如逾相當期間人犯尚未解到或解到人犯有不符情事者,應向原解送機關清查。

第10條


﹝1﹞人犯直接解送者,其解送手續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11條


﹝1﹞解送人犯之員警,於解送途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戒具,應儘量避免暴露,但須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
  二、解送途中,應避免人犯見客、購物、飲酒、及徇人犯要求任意隨同他適。
  三、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若有二人以上同時要求如廁者,應著其分批前往。
  四、解送人犯應全神貫注,凡經過車站、船埠、橋樑或其他人群擁擠之處所時,應特別提高警覺,切實控制人犯之行動,非因交通運送途中不得逗留。縱抵解送處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不得懈怠。
  五、解送人犯未到達應解送處所前,需在中途夜宿時,應向就近監所或警察機關申請寄押,並請求協助戒護,被請求機關不得拒絕。
  六、解送人犯乘坐車船時,勿令人犯靠近門窗,行經出入口處所時,應特別注意防範。
  七、同時解送二人以上人犯時,應視案情予以隔離防止勾串。
  八、人犯特殊言行,隨時密予紀錄提供辦案人員參考。
  九、解送人犯不得接受人犯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餽贈。

第12條


﹝1﹞解送人犯,如有中途脫逃、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時,押解員警應即報請當地治安機關協助辦理,並報告解送機關轉知原起解機關及接收機關。

第13條


﹝1﹞解送人犯,如在中途發生障礙,仍應設法繞道解送,無法繞道時,直解者,應送由經過地之縣市政官驗收,遞解者,應由中途驗收轉解之縣市政府停解,並斟酌情形,商准起解機關或接收機關依法處理。
﹝2﹞前項規定,如認為確有困難,或有不能處理之情形,仍應俟可解時,繼續轉解驗收遞送。

第14條


﹝1﹞直接解送之費用,由起解機關負擔。
﹝2﹞遞解費用,由遞解之縣市政府負擔。
﹝3﹞前二項所需之費用,由各機關編列「解送人犯」年度預算,其支報手續仍按規定手續辦理。

第15條


﹝1﹞押解員警之膳宿雜支各費,依各該機關出差旅費之規定支給。
﹝2﹞步行一日,以六十市里(三十公里)為準,三十市里為半日,餘數滿十市里以上者,以半日計。乘坐車船,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計算,不滿一日或超出一日者,在正午以前以半日計,正午以後以一日計。
﹝3﹞人犯之膳宿雜支費,不得超過解送員警之規定。

第16條


﹝1﹞解送人犯,乘坐公營車船,以乘一般直達快車為原則,並一律照規定價格半價納費,如無公營交通工具地方,得照規定價格納費,乘坐民營車船。
﹝2﹞解送重要人犯必要時或遇交通中斷而有時間性者,得搭航空器或指派專車船解送,以策安全。

第17條


﹝1﹞押解人犯之員警,如因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致人犯脫逃、死亡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或向人犯或其家屬需索財物,或侮辱或虐待人犯等情事者,應視其情節重輕,分別予以刑事或行政處分。

第18條


﹝1﹞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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