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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0.06.23【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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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日內政部(66)台內警字第734818號令、交通部(66)交字第0597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69)台內警字第57275號令、交通部(69)交路字第245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221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及附表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71)交路字第0679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二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交通部(74)交路字第1096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附表一、二、第4條及附表四、九、第1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4)交路發字第74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及附表
7‧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42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路發字第7713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7845號令修正發布第9、2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9)交路發字第7929號令修正發布第10、20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38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交通部(85)交路發字第8544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36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5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39-1號函修正發布第4、5、7、8、10、11、15、26、30、32、33、34條條文,增訂第11-1、17-1條條文;並修正第二章章名及附表一~三
1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59號令修正發布第4、29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0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12~15、23、26~29、4344條條文;並增訂第2-124-127-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61號令修正發布第2-11428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0548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條文【原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00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2624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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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5
第三章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19
第四章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39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44
第六章 附則 §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第3條


  觀光旅館業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核、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發給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4條


  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稱或專用標識。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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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第5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

第6條


  交通部於受理觀光旅館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交通部應駁回其申請。

第7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第8條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第9條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延展。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者,總延展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延展期間以半年為限,延展期滿仍未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獲交通部核准延展逾二次以上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屆期未完成者,原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第10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變更籌設面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但其變更逾原籌設面積五分之一或交通部認其變更對觀光旅館籌設有重大影響者,得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經解散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第12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13條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全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客房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營業餐廳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餐廳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或區域),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交通部予以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觀光旅館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者,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14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第15條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於營業後,如需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
  二、財務計畫書。
  三、申請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設計圖說。
  五、設備說明書。
  前項觀光旅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應備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圖,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營業。

第16條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
  交通部為前項核准後,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規規定辦理。

第17條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有變更時,應自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送請交通部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或董事會議事錄。
  觀光旅館業所屬觀光旅館之名稱變更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規定。

第18條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
  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觀光旅館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相關規定】星級旅館評鑑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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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第19條


  觀光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20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21條


  觀光旅館業知有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知悉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第22條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110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23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
  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第24條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25條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罹患疾病或受傷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消防或警察機關為執行公務或救援旅客,有進入旅客房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觀光旅館業應主動協助。

第26條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交通部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第27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由交通部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得繼續使用之。

第28條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

第29條


  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第30條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二十日前。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第31條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32條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33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交通部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時,免附非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第34條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事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物主體滅失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註銷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得逕將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予以註銷。

第35條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

第36條


  觀光旅館業參加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或委託經營管理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第37條


  觀光旅館業對於交通部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之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

第38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職工,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交通部協助之。
  交通部為提高觀光旅館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觀光旅館業應依規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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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第39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理人應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

第40條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第41條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月內報交通部備查。

第42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
  前項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

第43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三、詐騙旅客。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私自兌換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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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44條


  交通部為輔導興建觀光旅館,得視實際需要,協調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租售公有土地。

第45條


  觀光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重大表現者。
  三、改進管理制度及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四、外匯收入有優異業績者。
  五、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第46條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推動觀光事業有卓越表現者。
  二、對觀光旅館管理之研究發展,有顯著成效者。
  三、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者。
  四、維護國家榮譽,增進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五、在同一事業單位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具有敬業精神者。
  六、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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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7條


  交通部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核發或補發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核發或補發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四、觀光旅館審查費:
  (一)興辦事業計畫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變更時減半收取審查費。
  (二)籌設案件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超過一百間者,每增加一百間增收新臺幣六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變更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千元。超過一百間者,每增加一百間增收新臺幣三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
  (三)營業中之觀光旅館變更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均為新臺幣六千元。但客房房型調整未涉用途變更者免收。
  (四)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千元。
  (五)合併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千元。
  五、從業人員專業訓練報名費及證書費,各為新臺幣二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第4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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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4
第三章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16
第四章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34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39
第六章 附則 §4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第2-1條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發照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97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發照及辦理等級評鑑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3條

  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稱或專用標識。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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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第4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備具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受理之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對於符合規定之案件,並應將核准籌設函件副本抄送有關機關。
  主管機關審查觀光旅館建築設計圖說,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設計圖說變更時,亦同。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般旅館及其他既有建築物擬作為觀光旅館者,並應備具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申請籌設觀光旅館業之案件,除在直轄市籌設一般觀光旅館業者,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受理。受理之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對於符合規定之案件,並應將核准籌設函件副本抄送有關機關。
  主管機關審查觀光旅館建築設計圖說,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設計圖說變更時,亦同。
第5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第6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第7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其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受理機關備查;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其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後二年內,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受理機關備查;逾期未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即廢止其籌設之核准,並副知相關機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請原受理機關予以展期。
  申請公司於籌設中經解散後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觀光旅館業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並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報原受理機關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其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觀光旅館業於核准籌設前,其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其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後二年內,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逾期即廢止其籌設之核准,並副知相關機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請原受理機關予以展期。
  觀光旅館業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並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有關契約書副本。
  二、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第8條

  觀光旅館業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觀光局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業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9條 【相關罰則】§43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餐廳營業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樓層、會客室、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原受理機關予以展期,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10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第11條 【相關罰則】§43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於營業後,如需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
  二、財務計畫書。
  三、申請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建築設計圖說。
  五、設備說明書。
  前項觀光旅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營業:
  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圖。
  二、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經有關機關查驗合格之文件。
第12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非經原受理機關查驗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者,不得使用。
  前項變更,原受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辦理。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之建築及設備,如需變更,仍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並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非經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不得使用。
  前項變更部分,原受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13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有變更時,應自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送請原受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由交通部觀光局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或董事會議事錄。
  觀光旅館業所屬觀光旅館之名稱變更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規定。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業務範圍、地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自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送請原受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轉報交通部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或董事會議事錄。
第14條 【相關罰則】第四項~§43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觀光旅館業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星級旅館評鑑作業要點

   --97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等級評鑑之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交通部為辦理第一項評鑑事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交通部為前項之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觀光旅館業之申請辦理等級評鑑。
  觀光旅館之等級評鑑標準表由交通部觀光局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評鑑事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經等級評鑑後,應將主管機關發給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前項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15條

  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其換發或補發,應繳納規費。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其換發或補發,應繳納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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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第16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第17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18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第19條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20條 【相關罰則】第二款、第三款~§43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
  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第21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22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就醫。
第23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房租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第24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43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得繼續使用之。
第24-1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
第25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第26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十五日前。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各級主管機關:
  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十五日前。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四月底前。
第27條 【相關罰則】§43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核准,由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定:
  一、有關契約書副本。
  二、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冊。
  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7-1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核准,由交通部觀光局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8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時,免附非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97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觀光旅館土地及建築物經法院強制分割者,於申請籌設時,得免附經法院強制分割後非產權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但應檢附經法院同意產權移轉證明文件。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第29條 【相關罰則】第三項~§43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原受理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事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機關申請復業。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物主體滅失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註銷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原受理機關得逕將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予以註銷。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原受理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事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機關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第30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
第31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參加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經營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者,並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32條

  觀光旅館業對於主管機關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之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
第33條 【相關罰則】第二項~§43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職工,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主管機關為提高觀光旅館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觀光旅館業應依規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前項專業訓練,主管機關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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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第34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理人應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
第35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第36條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月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第37條 【相關罰則】§43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
  前項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
第38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43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三、詐騙旅客。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私自兌換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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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39條

  觀光旅館之興建,符合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者,依法獎勵之。
第40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興建觀光旅館,得視實際需要,協調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租售公有土地。
第41條

  觀光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重大表現者。
  三、改進管理制度及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四、外匯收入有優異業績者。
  五、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第42條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推動觀光事業有卓越表現者。
  二、對觀光旅館管理之研究發展,有顯著成效者。
  三、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者。
  四、維護國家榮譽,增進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五、在同一事業單位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具有敬業精神者。
  六、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第43條

  觀光旅館業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原受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由原受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觀光旅館業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原受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由原受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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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4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核發或補發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元;核發或補發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觀光旅館審查費:
  (一)籌設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超過一百間時,每增加一百間需增收新臺幣六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變更時減半收取審查費。
  (二)營業中之觀光旅館變更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均為新臺幣六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100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核發或補發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元;核發或補發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觀光旅館審查費:
  (一)籌設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超過一百間時,每增加一百間需增收新臺幣六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變更時減半收取審查費。
  (二)營業中之觀光旅館變更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均為新臺幣六千元。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費用,其金額如下:
  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補發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4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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