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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91.06.14【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71)交路字第15137號令、教育部(71)台社字第2179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交通部(74)交路字第10722號令、教育部(74)台參字第200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75)交路發字第7522號令、教育部(75)台社字第289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11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表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交通部(77)交路發字第7722號令、教育部(77)台社字第424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9-11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表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7829號令、教育部(77)台社字第337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暨第6條附表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91B00028號令、教育部台(九一)社(五)字第9107263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確能提高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或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聲譽,並能發揮文學藝術創作水準,吸引觀光旅客前往旅遊,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之作品為對象。

第3條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每年由交通部觀光局配合經費編列情形,就左列作品種類及項目擇項舉辦之,必要時得委託文藝社團舉辦,並於觀光節頒發。
  一、文學類
  (一)小說。
  (二)散文。
  (三)報導文學。
  (四)詩歌。
  二、藝術類
  (一)音樂:器樂曲(獨奏或合奏)、聲樂曲(獨唱或合唱)。
  (二)影劇:舞台劇、廣播劇及影視。
  (三)美術:繪畫、雕塑、及攝影。
  (四)民族藝術。
  為應觀光宣傳之需,交通部觀光局得就前項所列項目外具有宣傳價值者擇辦之。

第4條


  獎勵名額每項以錄取一名為原則,並得視作品水準擇優酌取佳作若干名,每名各頒贈獎金及獎狀。獎金數額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舉辦之項目及經費編列情形分別訂定之。
  前項各獎勵名額,經評定無入選作品時,該獎勵名額從缺。入選作品如係共同創作者,獎狀各一,獎金平均分配。

第5條


  申請獎勵者,由左列人員推薦之:
  一、中央及省(市)、縣(市)觀光、文教機關主管。
  二、政府立案之各級學校校長、文學院院長、藝術學院院長及文學、藝術、觀光有關係(科)主任或研究所所長。
  三、政府立案之文學、藝術、觀光團體、國軍文宣單位及新聞傳播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第6條


  參加者應依附表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簽章保證作品係作者本人之創作。

第7條


  為審查觀光文學藝術作品,得設評審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二十三人,主任委員由交通部指派,副主任委員由教育部指派,委員由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8條


  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之評審標準由評審委員議定之。
  評審委員出席評審會議,審查觀光文學藝術作品得支領審查費。

第9條


  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舉辦觀光文學藝術作品獎,得制定申請須知,規定當次獎勵作品之種類及項目、申請期間、作品規格、數量及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事項。

第10條


  參加之作品以最近三年內完成之創作,尚未獲其他獎金、獎章或獎狀獎勵者為限。
  無法移動之作品得由評審委員赴實地評審之。

第11條


  參加之作品經發現有不符前條之規定或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取消獲獎資格,其已受領之獎金及獎狀,並應繳回。

第12條


  依本辦法獲獎之作品,交通部觀光局可作為觀光宣傳推廣之用,其餘作品於評審結束後,作者應於一個月內至原收件單位領回,逾期不負保管責任。

第13條


  獎勵作品所需之經費由交通部觀光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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