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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發布日期】112.06.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2031348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第2條第1項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名稱: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3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404164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藥害救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藥害救濟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本部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
﹝2﹞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103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藥害救濟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本署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
﹝2﹞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3條


﹝1﹞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二至四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
﹝2﹞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一至二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
﹝3﹞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第4條


﹝1﹞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資料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或有需要申請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者,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所補正資料不完備者,得為不符救濟要件之審定。
﹝2﹞前項通知,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5條


﹝1﹞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受害對象複檢或訪查之必要時,得指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予以複檢,或指派專人進行訪查。受害對象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6條


﹝1﹞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相關醫療機構調閱病歷等資料或訪查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之。

第7條


﹝1﹞審議結果符合救濟要件者,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核定給付金額。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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