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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3.04.2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企字第09000744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企字第0910078061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企字第09407005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條、第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名稱:衛生保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06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優良事蹟,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勤勉負責,積極參與,有具體績效者。
  二、奉獻愛心,熱心公益,有傑出貢獻者。
  三、分享專業,創新服務,有特殊表現者。

第4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志工之獎勵等次及基準如下:
  一、服務時數滿一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滿二千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滿二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每次以一種獎勵等次為限。

第5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二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三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四月底前送本部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四月底前送本部彙辦。

第6條


  本部每三年辦理之獎勵如下:
  一、特殊貢獻獎: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或於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重大災害地區提供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之志工,得視需要頒給,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
  二、績優志工團隊獎:經成立滿三年之志工團隊,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運作良好並實際持續推展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成績優良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曾獲頒本辦法獎勵之志工或志工團隊,應於間隔五年後,始具備再予推薦之資格。

第7條


  本部之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給獎章(座)及得獎證書,並得併以其他獎勵方式為之。

第8條


  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隊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社會局(處)辦理。
  衛生局、社會局(處)得就該直轄市、縣(市)運用單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具符合資格之志工團隊,進行初審並造冊,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各推薦團隊按評選項目研提之書面報告送本部辦理。
  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審查造冊並檢具書表與相關資料,逕向本部辦理志工及志工團隊推薦作業。

第9條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複審小組,敦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進行複審;各獎項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第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不得重複領取第四條之獎勵;其服務時數,得合併採計。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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