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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衛生保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3.04.2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企字第09000744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企字第0910078061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企字第09407005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條第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06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醫藥衛生、疫病防治、預防保健、食品衛生、社區健康、醫院服務、全民健保或其他有關衛生保健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優良事蹟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勤勉負責,積極參與,有具體績效者。
  二、奉獻愛心,熱心公益,有傑出貢獻者。
  三、分享專業,創新服務,有特殊表現者。

第4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及基準如下:
  一、志工:
  (一)善馨獎:服務年資滿二年,服務時數累計達六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二)愛馨獎:服務年資滿五年,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三)德馨獎:服務年資滿八年,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四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四)特殊績優貢獻獎: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或於山地離島及偏遠地區提供衛生保健志願服務,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得視需要頒給,不受前三目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
  二、志工團隊:經成立滿三年以上之志工團隊,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運作良好並實際持續推展衛生保健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曾獲頒本辦法獎勵之志工或志工團隊,應於間隔三年後始具備再予推薦之資格。

第5條


  前條之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給獎章(座)及得獎證書,並得併以其他獎勵方式為之。

第6條


  衛生保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隊符合第四條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每五十人推薦一人,不足五十人以一人計,填具推薦書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送所在地縣市衛生局辦理。
  前項運用單位志工人數之計算,以服務滿一年年資之志工人數為標準。
  衛生局受理第一項推薦後,應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初審並造冊,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送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
  衛生局得就該縣市運用單位(含本署署立醫院)具符合資格之志工團隊,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初審並造冊,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各推薦團隊按評選項目研提之書面報告送本署辦理。
  運用單位為本署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署署立醫院),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審查造冊並檢具書表與相關資料,逕向本署辦理志工與志工團隊推薦作業。

第7條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與志工團隊,由本署組成複審小組選出入圍者,再由本署敦聘學者專家五至七人就入圍者進行決審會議;各獎項名額由本署每年公告之。

第8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章(座)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高一等次之獎章(座)者,不再頒給低一等次之獎章(座)。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填送之各項推薦資料,經查明有不實者,除由本署公告撤銷其獎項,並追回獎章(座)、得獎證書及其他獎勵外,且於撤銷後三年內不得辦理推薦作業。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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