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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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01.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6)衛署醫字第6471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名稱: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8057387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第1條、第2條、第6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316029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為貫徹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
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種派遣。
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
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
擔任主治醫師職務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但首長、副首長不在此限。
一、需應門診者,每週擔任一般門診或特別門診二次以上。
二、每日至病房房巡迴診療住院病患一次以上。
三、每週報告或參加各項學術研討會、病歷討論或教學活動二次以上。
四、每年應提出論文或專題報告一篇以上。
五應邀對外學術演講,應報經首長核准。、
六、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經首長核准。
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應接受上級醫師指導,從事臨床服務並參加各種學術活動及研究工作。
醫療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科主任對所屬醫師之醫療服務及教學、研究等工作,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其考核應依各醫療機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科主任及人事單位應督促所屬醫師遵守專勤服務之規定,加強查察。
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
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
二、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
三、派赴國內、外進修。
四、其它適當獎勵或表揚。
前項第一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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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發布日期】103.01.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第1條、第2條、第6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貫徹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
第2條
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
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種派遣。
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
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
第3條
擔任主治醫師職務以上者,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但首長、副首長不在此限。
一、需應門診者,每週擔任一般門診或特別門診二次以上。
二、每日至病房房巡迴診療住院病患一次以上。
三、每週報告或參加各項學術研討會、病歷討論或教學活動二次以上。
四、每年應提出論文或專題報告一篇以上。
五應邀對外學術演講,應報經首長核准。、
六、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經首長核准。
第4條
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應接受上級醫師指導,從事臨床服務並參加各種學術活動及研究工作。
第5條
醫療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科主任對所屬醫師之醫療服務及教學、研究等工作,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其考核應依各醫療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6條
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科主任及人事單位應督促所屬醫師遵守專勤服務之規定,加強查察。
第7條
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
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
二、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
三、派赴國內、外進修。
四、其它適當獎勵或表揚。
前項第一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8條
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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