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1.12.17【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91)衛署健保字第0910028460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保三字第091002112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60222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801406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9條條文;除第2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75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10101404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業務之下列費用,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償付:
一、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
三、住院膳食費。
前條第一款之住院醫療費用,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檔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住院資格核定檔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檔比對成功者之醫療費用計算。但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住院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不予計入。
第二條第一款之門診醫療費用,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申報職業傷害或職業病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勞工未持前款門診就診單就醫,而由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申報職業病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申報職業傷害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經勞保局與其承保檔比對成功者,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四、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及其加報之診察費已由健保局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費用內扣還者,不予計入。
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
【發布日期】101.12.17【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業務之下列費用,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償付:
一、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
三、住院膳食費。
第3條
前條第一款之住院醫療費用,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檔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住院資格核定檔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檔比對成功者之醫療費用計算。但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住院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不予計入。
第4條
第二條第一款之門診醫療費用,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申報職業傷害或職業病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勞工未持前款門診就診單就醫,而由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申報職業病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申報職業傷害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經勞保局與其承保檔比對成功者,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四、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依健保局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及其加報之診察費已由健保局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費用內扣還者,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