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04.09.08【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70006047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101361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440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10、16條條文
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 §4
》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16
第三章 附則 §21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二、撤銷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三、廢止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本院辦理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
回索引〉〉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許可設立二年以上。
二、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
本院收受申請評定案件後,發現有資料不完備或其他申請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評定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二項經撤銷優良評定未滿三年,或經廢止優良評定未滿二年之情形。
申請評定案件之申請人,於本院召開之審查會議決議前,得以書面向本院撤回申請。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或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之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從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研究、檢驗等推動及執行,著有成效者。
二、消費資訊之宣導、諮詢之推動、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或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著有貢獻者。
三、接受消費者申訴、處理消費爭議或提起消費訴訟,著有成效者。
四、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著有成效者。
五、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著有成效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二十二分,第五款事項給分為一分至十二分。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證明文件彰顯其績效卓著者,得各酌加三分至五分。
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
申請評定案件之評定結果無論是否為優良,本院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優良者,由本院頒予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非屬優良者,申請人得於接獲評定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申復。
本院對前項申復得重新進行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重新審查程序準用之。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證書時,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效期間為二年。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如欲延續優良評定者,得於前項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再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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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無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三、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當利益情事。
五、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不當之利益。
六、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發布日期】104.09.08【發布機關】行政院【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 §4
》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16
第三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二、撤銷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三、廢止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第3條
本院辦理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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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
第4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許可設立二年以上。
二、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
--104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本院收受申請評定案件後,發現有資料不完備或其他申請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第6條
申請評定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二項經撤銷優良評定未滿三年,或經廢止優良評定未滿二年之情形。
第7條
申請評定案件之申請人,於本院召開之審查會議決議前,得以書面向本院撤回申請。
第8條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或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
第9條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之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10條
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從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研究、檢驗等推動及執行,著有成效者。
二、消費資訊之宣導、諮詢之推動、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或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著有貢獻者。
三、接受消費者申訴、處理消費爭議或提起消費訴訟,著有成效者。
四、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著有成效者。
五、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著有成效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二十二分,第五款事項給分為一分至十二分。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證明文件彰顯其績效卓著者,得各酌加三分至五分。
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
--104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申請評定案件之評定結果無論是否為優良,本院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2條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優良者,由本院頒予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第13條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非屬優良者,申請人得於接獲評定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申復。
本院對前項申復得重新進行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14條
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重新審查程序準用之。
第15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證書時,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效期間為二年。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如欲延續優良評定者,得於前項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再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回索引〉〉
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第16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無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三、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當利益情事。
五、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不當之利益。
六、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