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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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11.28【發布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總字第10200018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各該規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秘字第103180177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及第2條條文
﹝1﹞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1﹞ 本會首長交代由行政院院長或院長派員監交。
﹝2﹞ 本會各單位主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監交。
﹝3﹞ 經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4﹞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1﹞ 本會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出納清冊。
五、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財產事務總清冊。
七、圖書清冊。
八、檔案清冊。
九、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概況清冊。
﹝1﹞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財產事務總清冊。
四、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1﹞ 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單位自行訂定之。
﹝1﹞ 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1﹞ 本會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後任首長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會,四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1﹞ 第五條之移交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
﹝2﹞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1﹞ 本會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2﹞ 本會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止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1﹞ 本會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1﹞ 本會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會首長核定。
﹝1﹞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1﹞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1﹞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辦。
﹝1﹞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處理。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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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3.11.28【發布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各該規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出納清冊。
五、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財產事務總清冊。
七、圖書清冊。
八、檔案清冊。
九、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概況清冊。
第5條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財產事務總清冊。
四、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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