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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3.11.28【發布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總字第10200018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各該規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秘字第103180177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及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3條


  本會首長交代由行政院院長或院長派員監交。
  本會各單位主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4條


  本會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出納清冊。
  五、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財產事務總清冊。
  七、圖書清冊。
  八、檔案清冊。
  九、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概況清冊。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財產事務總清冊。
  四、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單位自行訂定之。

第7條


  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8條


  本會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後任首長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會,四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9條


  第五條之移交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會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會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止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11條


  本會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12條


  本會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會首長核定。

第13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15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辦。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處理。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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