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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3.04.03【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200444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90039401號令修正發布第4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90101075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112102618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3600374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環境部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第2、3、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程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
  二、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本法源頭管理章各條公告指定事項。
  三、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執行及運作之協調、評估等事宜。

第3條


﹝1﹞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襄助會務。

第4條


﹝1﹞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聘兼;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2﹞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112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聘兼;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109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聘兼;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10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聘兼;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2﹞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5條


﹝1﹞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因職務異動或其他原因出缺,致無法繼續執行委員任務時,各該機關應另推薦本法相關領域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2﹞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

第6條


﹝1﹞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2﹞委員會為應特定議題之需要,得由委員、學者專家、各相關機關及本署人員組成分工小組,進行規劃、協調及研議。

   --109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2﹞委員會有關幕僚作業,由各相關機關派員及本署現職人員組成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辦理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

第7條


﹝1﹞委員會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
﹝2﹞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8條


﹝1﹞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前項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但政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9條


﹝1﹞委員會會議得邀請相關業者代表、有關機關、單位及團體派員列席。

第10條


﹝1﹞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10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11條


﹝1﹞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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