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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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8.21【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財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署巡檢字第0900012333號令、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05516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條至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前段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7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管轄;第10條後段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海洋委員會海域執字第1090007077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910159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為便於巡防機關與海關對於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協調、聯繫,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巡防機關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所稱海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各地區關稅局及其所屬單位。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巡防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巡防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巡防機關與海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嗣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請求巡防機關協助,巡防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海關執行緝私,或巡防機關協助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應建立相關情資、通信交換系統,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應即時互為通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應督導所屬各機關,會同海關訂定相互支援協調計畫。
巡防機關與海關為加強協調聯繫,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聯繫,並得依地區實際需要,召開地區性之協調聯繫會議。
前項協調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參加。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依法令須相互委託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利執行,並得訂定相關作業流程。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相互請求協助事項所需經費,得由請求之一方編列預算支應。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財政部協商解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
【發布日期】109.08.21【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財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條至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前段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7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管轄;第10條後段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海洋委員會海域執字第1090007077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910159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便於巡防機關與海關對於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協調、聯繫,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巡防機關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所稱海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各地區關稅局及其所屬單位。
第3條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巡防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巡防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第4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嗣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5條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請求巡防機關協助,巡防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海關執行緝私,或巡防機關協助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6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應建立相關情資、通信交換系統,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應即時互為通報。
第7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應督導所屬各機關,會同海關訂定相互支援協調計畫。
巡防機關與海關為加強協調聯繫,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聯繫,並得依地區實際需要,召開地區性之協調聯繫會議。
前項協調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參加。
第8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依法令須相互委託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利執行,並得訂定相關作業流程。
第9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相互請求協助事項所需經費,得由請求之一方編列預算支應。
第10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財政部協商解決。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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