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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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1.17【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三日行政院發布同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70)台秘字第6661號令修正第7~1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1000108781號令修正發布第1、10、13、15~1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5594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701607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行政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副院長。
二、各部會首長。
三、政務委員。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首長。
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由副首長代表。
行政院秘書長及行政院發言人得列席行政院會議處理相關事務。
行政院會議應有前條第一項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但情形特殊,經院長核可,於出席人員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亦得開會。
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憲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院長認有討論必要之重要事項。
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事項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或主席提示。
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列入議程;
必要時需變更、調整者,亦同。
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而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得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會議議程、議案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出席人員於議程所列議案處理完竣後,經主席許可,得提出臨時動議。列席人員經主席許可亦得提出建議事項。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但出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並應依規定予以保密。
除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得列席行政院會議人員外,經院長邀請或指定之有關人員亦得列席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統一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其他與會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洩漏或任意發表會議相關之內容。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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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條文:::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行政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公推其中一人代理主席。
行政院會議以前條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任免事項。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會議議程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如有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院長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如遇緊急事件,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但各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惟應注意妥慎保管。
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統一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
【發布日期】107.01.17【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行政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副院長。
二、各部會首長。
三、政務委員。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首長。
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由副首長代表。
行政院秘書長及行政院發言人得列席行政院會議處理相關事務。
第3條
行政院會議應有前條第一項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但情形特殊,經院長核可,於出席人員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亦得開會。
第4條
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憲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院長認有討論必要之重要事項。
第5條
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6條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7條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事項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或主席提示。
第8條
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列入議程;
必要時需變更、調整者,亦同。
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而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得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第9條
會議議程、議案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第10條
出席人員於議程所列議案處理完竣後,經主席許可,得提出臨時動議。列席人員經主席許可亦得提出建議事項。
第11條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12條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但出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並應依規定予以保密。
第13條
除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得列席行政院會議人員外,經院長邀請或指定之有關人員亦得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14條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統一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其他與會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洩漏或任意發表會議相關之內容。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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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行政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院長、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公推其中一人代理主席。
第3條
行政院會議以前條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4條
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5條
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6條
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7條
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任免事項。
第8條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9條
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第10條
會議議程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第11條
如有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院長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如遇緊急事件,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12條
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13條
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但各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惟應注意妥慎保管。
第14條
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15條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統一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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