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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發布日期】103.03.19【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9202003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3300584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文化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2﹞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第3條


﹝1﹞本會得優先就下列產業活動,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辦理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之育成與輔導。
  二、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文化創意產業創業。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包括培植文化創意產業優秀人才、打造自有品牌走向國際、輔導文化創意產業提升自有品牌包裝精緻、行銷國際之能量。
  四、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
  五、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地方資源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六、協助業者參與國際文化創意產業會展、博覽會。
  七、補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
  八、其他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發、生產、行銷、推廣、授權等產業活動。

第4條


﹝1﹞本辦法所定協助之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第5條


﹝1﹞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6條


﹝1﹞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三、相關稅捐之全部或部分。

第7條


﹝1﹞文化創意事業向本會申請協助、獎勵或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第8條


﹝1﹞申請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2﹞前條及前項文件或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第9條


﹝1﹞本會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辦理協助、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文化與科技跨界結合之程度。
  六、地方特色之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促進。
  八、文化藝術普及之促進。
  九、國際潮流之符合。
  十、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第10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會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會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11條


﹝1﹞適用本辦法之補助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文化創意事業所有。
﹝2﹞前項歸文化創意事業所有之研發成果,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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