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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發布日期】103.04.18【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9202003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3300909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及第2、5、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機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管理機關利用上開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第4條


  本辦法所定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第5條


  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第6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公布於對外網站,並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第7條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第8條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等。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9條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第10條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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