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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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5.01.05【發布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八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7)輔肆字第0147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1)輔肆字第5325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6)輔肆字第274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
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9)輔肆字第056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20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肆字第1178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肆字第14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直營事業管理辦法)
7‧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輔肆字第20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該規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事字第1040108069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管理經營辦法)及第2、4、11、13、15、16條條文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農場應依企業管理方式經營,以達成自給自足目標。
農場經營之事項如下:
一、農作物、森林、畜禽、水產、種苗等動、植物產銷事項。
二、觀光遊憩及休閒農業等相關事項。
農場採直接管理與經營方式,但為改良生產、提高土地利用、發展觀光休閒遊憩事業或增加收益,得專案陳報本會核定,與民間以合作經營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農場之經營,應將經營標的、經營方式、產品銷售、預期效益、工作進度及經費預算等,納入業務計畫與年度預算,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農場經營事業,以使用場部保留土地為原則。
農場經營資金不足時,得報請本會核貸。如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應先報本會核准後辦理。
農場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管理及內部稽徵制度,報本會核備。
農場之各項固定資產及物料之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各項固定資產應有效運用、保管、維護及攤提折舊。
為確保正常經營,對各種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農作物病蟲害及禽畜疫病等災害,均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農場之產銷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以備查考。為有效管制農、漁、牧產品,農場應成立監收、監銷小組,由場長(或副場長)、產銷輔導組長(技師)、會計主任(員)等三人組成之。場長(或副場長)為召集人,負責監收、監銷工作。產品收、銷數量,每天應由主辦單位及會計人員登帳,不得逾期。
農場辦理觀光遊憩及休閒農業,應訂定「遊憩區經營管理要點」,報本會核定後據以辦理。
農場對已簽訂之合作或委託經營案件,應定期查核,確實執行履約管理事項,並要求合作對象建立完整帳冊備查。
農場應於年度終了,將全年之經營成果彙編併入年度決算書表達,依規定期限陳報本會。
農場之經營如有盈餘,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分配項目辦理;至達到解繳投資報酬及核發盈餘獎金要件者,依本會訂頒之「本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營運獎金支給要點」執行。
農場之經營績效,列為本會對該場年終業務評鑑要項之一,並予優劣評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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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
【發布日期】105.01.05【發布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該規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事字第1040108069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管理經營辦法)及第2、4、11、13、15、1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場應依企業管理方式經營,以達成自給自足目標。
第3條
農場經營之事項如下:
一、農作物、森林、畜禽、水產、種苗等動、植物產銷事項。
二、觀光遊憩及休閒農業等相關事項。
第4條
農場採直接管理與經營方式,但為改良生產、提高土地利用、發展觀光休閒遊憩事業或增加收益,得專案陳報本會核定,與民間以合作經營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5條
農場之經營,應將經營標的、經營方式、產品銷售、預期效益、工作進度及經費預算等,納入業務計畫與年度預算,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6條
農場經營事業,以使用場部保留土地為原則。
第7條
農場經營資金不足時,得報請本會核貸。如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應先報本會核准後辦理。
第8條
農場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管理及內部稽徵制度,報本會核備。
第9條
農場之各項固定資產及物料之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各項固定資產應有效運用、保管、維護及攤提折舊。
第10條
為確保正常經營,對各種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農作物病蟲害及禽畜疫病等災害,均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11條
農場之產銷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以備查考。為有效管制農、漁、牧產品,農場應成立監收、監銷小組,由場長(或副場長)、產銷輔導組長(技師)、會計主任(員)等三人組成之。場長(或副場長)為召集人,負責監收、監銷工作。產品收、銷數量,每天應由主辦單位及會計人員登帳,不得逾期。
第12條
農場辦理觀光遊憩及休閒農業,應訂定「遊憩區經營管理要點」,報本會核定後據以辦理。
第13條
農場對已簽訂之合作或委託經營案件,應定期查核,確實執行履約管理事項,並要求合作對象建立完整帳冊備查。
第14條
農場應於年度終了,將全年之經營成果彙編併入年度決算書表達,依規定期限陳報本會。
第15條
農場之經營如有盈餘,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分配項目辦理;至達到解繳投資報酬及核發盈餘獎金要件者,依本會訂頒之「本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營運獎金支給要點」執行。
第16條
農場之經營績效,列為本會對該場年終業務評鑑要項之一,並予優劣評比。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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