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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03.12.01【發布機關】科技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人字第0960008917之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人字第1010082852A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第5條條文之附表四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變更為「科技部」,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8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科技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科技部科部人字第1030085094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科學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科學研究發展業務之策劃或推動,具有卓著貢獻。
  二、對科學業務提供創新意見或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卓著效益。
  三、執行科技業務,對重大災害之防治及處理,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科技公益服務績效,具有重大貢獻。
  五、其他對科學行政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101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科學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科學研究發展業務之策劃或推動,具有卓著貢獻。
  二、對科學業務提供創新意見或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卓著效益。
  三、執行科技業務,對重大災害之防治及處理,具有重大貢獻。
  四、其他對科學行政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3條


  本獎章採襟綬;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授予獎章者,不再頒給。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101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授予獎章者,不再頒給。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4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頒給外國人之英文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5條


  本獎章由本會主動頒給,並得接受推薦。
  本會人員,由服務單位推薦,本會所屬機關人員,由其服務機關推薦。
  前項以外人員,得由有關之機關(構)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科學專業獎章資料表,格式如附表四,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推薦機關、單位、團體對於請頒事實,應嚴格認定,加註具體考評。

第6條


  本獎章之頒給,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公開頒給之。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一人擔任召集委員,邀集專家、學者及本會相關主管組成之。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必要時,審查委員得前往實地查核。

第7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得於身故一年內追頒之,由該受獎人之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8條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前,原推薦之機關、單位、團體,如發現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有足以影響本獎章請頒之事蹟或貢獻之情事,應即通知本會,必要時,並得撤回推薦。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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