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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0.08.2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訴願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094614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40142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001829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3條


﹝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2﹞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3﹞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4﹞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4條


﹝1﹞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5條


﹝1﹞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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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100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台幣二百元。
第3條

﹝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2﹞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3﹞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4﹞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三元。
第4條

﹝1﹞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5條

﹝1﹞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0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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