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07.05.01【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09200363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6條第4款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7002410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及第6條條文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辦法之扶助對象為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之原住民。
依本辦法補助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及仲裁。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
五、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
扶助對象得自行選任合格之律師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法律扶助。
執行機關得將其管轄區域內熟諳原住民文化與生活習性或熟諳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之律師列冊,以供選任。
法律扶助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每人每一爭議之酬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二、調解、和解、仲裁、訴願或其他協商及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每一審級訴訟之代理或辯護,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四、以集體身分申請者,依前款之酬金為基礎,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一萬元,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必要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斟酌相關事項決定之。
二人以上原住民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應集體為之。但未參加集體訴訟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以律師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扶助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審查後,送本會核撥補助款,並副知申請人及扶助對象:
一、申請書。
二、扶助對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任狀或其他委任之證明。
四、法律扶助之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法律扶助之項目。
依前條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律扶助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就同一爭議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二十日前,將法律扶助執行情形送本會備查。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會及各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執行機關辦理法律扶助績效優良者,由本會予以獎勵。
本會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審查法律扶助之申請及其他本辦法相關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
【發布日期】107.05.01【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6條第4款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7002410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及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之扶助對象為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之原住民。
第4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及仲裁。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
五、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
第5條
扶助對象得自行選任合格之律師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法律扶助。
執行機關得將其管轄區域內熟諳原住民文化與生活習性或熟諳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之律師列冊,以供選任。
第6條
法律扶助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每人每一爭議之酬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二、調解、和解、仲裁、訴願或其他協商及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每一審級訴訟之代理或辯護,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四、以集體身分申請者,依前款之酬金為基礎,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一萬元,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必要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斟酌相關事項決定之。
第7條
二人以上原住民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應集體為之。但未參加集體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法律扶助以律師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扶助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審查後,送本會核撥補助款,並副知申請人及扶助對象:
一、申請書。
二、扶助對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任狀或其他委任之證明。
四、法律扶助之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法律扶助之項目。
第9條
依前條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律扶助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10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就同一爭議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第11條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二十日前,將法律扶助執行情形送本會備查。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會及各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3條
執行機關辦理法律扶助績效優良者,由本會予以獎勵。
第14條
本會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審查法律扶助之申請及其他本辦法相關事項。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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