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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發布日期】113.04.0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1557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70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707153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60700289號令修正發布第358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307605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除第5條第3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設立,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義務採購單位:指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
  五、合理價格: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價格:
  (一)採購單位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
  (二)採購單位未訂有底價,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成立之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價格為合理;無評審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價格為合理。

第3條


﹝1﹞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條第五款合理價格時,應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以下併稱優採廠商)營運成本因素。

第4條


﹝1﹞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2﹞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餐飲、洗車、洗衣、客服、代工、演藝、交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3﹞前二項物品之生產或服務之提供,應由優採廠商之身心障礙者,在該優採廠商所屬或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
﹝4﹞前項場所生產之物品應達相當數量,提供之服務具持續性,且其品質應符合採購單位要求;優採廠商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賣商品,或轉委託方式提供服務。

第5條


﹝1﹞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
﹝2﹞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為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3﹞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比率,為義務採購單位採購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百分之十。
﹝4﹞前項所定比率,應每二年檢討之。
﹝5﹞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知優採廠商所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函告各義務採購單位。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優採廠商之生產情形。
﹝3﹞前項查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後段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除其於第二項公告之物品及服務項目,期間為一年;期滿後,經查核符合規定者,重行公告。

第7條


﹝1﹞義務採購單位應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優先向優採廠商採購。
﹝2﹞前項優先採購之物品或服務屬合理價格,且未達公告金額者,義務採購單位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優採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優採廠商議價。
  二、經公告程序,邀請不特定優採廠商及非優採廠商(以下簡稱一般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優先決標予優採廠商意旨。
  三、經公告程序,預先公開一定資格,由優採廠商提出資格文件、資料,經審查後,邀請符合資格者投標。

第8條


﹝1﹞義務採購單位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最低標決標方式如下:
  一、最低標價相同:
  (一)庇護工場優先:
  1.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應優先決標予庇護工場,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2.庇護工場有二家以上者,抽籤決定之;無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而有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參加投標者,亦同。
  (二)減價至最低價者優先:
  1.一般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優採廠商僅一家時,義務採購單位應洽該優採廠商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後,決標予該優採廠商。
  2.優採廠商有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應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優採廠商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二家以上標價相同者,逕行減價,由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減價後,標價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最低標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一般廠商最低標報價已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得為決標對象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優採廠商減價,並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9條


﹝1﹞義務採購單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優先採購者,其參考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如下:
  一、不訂底價,且已載明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一)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
  1.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其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且經依法令成立之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均符合需要者,應優先與庇護工場議價,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2.庇護工場有二家以上者,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無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而有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參加投標者,亦同。
  (二)一般廠商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
  1.一般廠商之廠商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且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如優採廠商僅一家,且亦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義務採購單位應優先與該優採廠商議價。
  2.優採廠商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總評分名次或序位合計值名次,依序與該優採廠商議價;二家以上總評分名次或序位合計值名次相同者,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不訂底價,且未載明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採議價方式決標,並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但投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決標或廢標,並依下列規定議價:
  (一)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
  1.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之廠商,其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應優先與庇護工場議價,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2.庇護工場有二家以上者,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無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而有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參加投標者,亦同。
  (二)一般廠商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
  1.一般廠商之廠商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且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如優採廠商僅一家,且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義務採購單位應優先與該優採廠商議價。
  2.優採廠商有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總評分名次或序位合計值名次,依序與該優採廠商議價;二家以上總評分名次或序位合計值名次相同者,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訂有底價決標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決標金額或結算金額計入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二條所定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優採廠商參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之優採廠商。
  二、依前二條所定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標予優採廠商。
  三、公告金額以上辦理優先採購時,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為一般廠商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優採廠商之名稱、項目及金額,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可歸責於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優採廠商,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11條


﹝1﹞義務採購單位對優採廠商承包或由一般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應於契約中訂明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轉委託方式提供,或冒用優採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
﹝2﹞前項廠商為優採廠商者,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12條


﹝1﹞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優採廠商相關證明文件,並向主管機關查證,請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3條


﹝1﹞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2﹞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與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間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3﹞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1﹞本辦法除第五條第五項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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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立、公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或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價格合理者。
  五、比率: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率。
﹝2﹞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營運成本之因素。
第3條

﹝1﹞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2﹞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3﹞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者,在其所屬依法立案或指派服務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商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品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生產情形,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
﹝6﹞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7﹞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8﹞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

   --106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2﹞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3﹞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者為之,身心障礙者並應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物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品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4﹞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本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5﹞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生產或服務情形,得派員查核及輔導。
﹝6﹞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7﹞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8﹞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
第4條

﹝1﹞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意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家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
﹝2﹞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應優先決予庇護工場,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二、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一家者,義務採購單位應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應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二家以上標價相同者逕行減價,由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減價後,標價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3﹞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最低標報價已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得為決標對象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該條規定。

   --106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意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家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
﹝2﹞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優先決予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二、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一家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第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者。
  二、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者。
  三、超過一定金額辦理優先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項目及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106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
  二、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三、以前條以外方式辦理優先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項目及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6條

﹝1﹞義務採購單位對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由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方式供應或冒用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函送主管機關列為違規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單;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必要時,並得採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2﹞前項規定應載明於契約中。
第7條

﹝1﹞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相關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查證,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8條

﹝1﹞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2﹞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3﹞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6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行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2﹞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3﹞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9條

﹝1﹞第三條第八項所定一定比率,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每二年檢討之。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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