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主計總處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行政院主計總處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04.08.21【發布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主計處台(77)義本字第138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主計處台(82)義本字第0403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及附表一~三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一字第0930002317B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6238B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四字第0960003790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主計處,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變更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第1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名稱:行政院主計處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考字第1011001750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5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考字第1041001516A號令修正發布第1、5、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為獎勵對主計業務具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貢獻者,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主計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主計制度之推動、主計業務之策劃與執行或主計法規之研修,具有 特殊貢獻。
二、對有關主計之學術理論與實務潛心研究並有著作或對主計工作提出重 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三、主持重要主計工作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顯著。
四、察舉不法,使國家避免重大損失,貢獻卓著。
五、參與或舉辦國際會議,對我國主計制度之宣揚及國際地位之提升,有 重大貢獻。
六、國內外學者、專家及友邦人士對促進主計學術交流有卓越貢獻。
七、其他對主計工作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3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副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4條
主計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各級主計機構循主計系統推薦。非主計人員或外國人士,由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5條
本獎章之請頒,經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會議審查通過後,由主計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獎章之請頒,由總處主計會議審查通過後,由主計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6條
本獎章證書之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士者,得視需要變更之。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士者,得視需要變更之。
第7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死亡者,得於身故後一年內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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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
簡讀版
行政院主計總處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04.08.21【發布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主計處台(77)義本字第138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主計處台(82)義本字第0403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及附表一~三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一字第0930002317B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6238B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四字第0960003790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主計處,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變更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第1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名稱:行政院主計處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考字第1011001750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5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考字第1041001516A號令修正發布第
1、
5、
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為獎勵對主計業務具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貢獻者,特依獎章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主計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主計制度之推動、主計業務之策劃與執行或主計法規之研修,具有 特殊貢獻。
二、對有關主計之學術理論與實務潛心研究並有著作或對主計工作提出重 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三、主持重要主計工作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顯著。
四、察舉不法,使國家避免重大損失,貢獻卓著。
五、參與或舉辦國際會議,對我國主計制度之宣揚及國際地位之提升,有 重大貢獻。
六、國內外學者、專家及友邦人士對促進主計學術交流有卓越貢獻。
七、其他對主計工作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3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副章之式樣及圖說如
附表一。
第4條
主計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各級主計機構循主計系統推薦。非主計人員或外國人士,由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
附表二。
第5條
本獎章之請頒,經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會議審查通過後,由主計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獎章之請頒,由總處主計會議審查通過後,由主計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6條
本獎章證書之格式如
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士者,得視需要變更之。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士者,得視需要變更之。
第7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死亡者,得於身故後一年內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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