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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行政訴訟閱卷規則

【發布日期】104.10.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267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27736號令修正發布第461317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3條


  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

第4條


  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書於行政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行政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狀。

第5條


  聲請人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但經釋明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6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如格式一),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如附式一),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

第7條


  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

第8條


  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行政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9條


  閱卷聲請書為供聲請人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第10條


  行政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第11條


  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第12條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並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第13條


  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第14條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第15條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但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屆期再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屆期再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

第16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格式二)簽名或蓋章。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附式二)簽名或蓋章。

第17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交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如格式三),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定當日閱卷時間。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交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如附式三),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定當日閱卷時間。

第18條


  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行政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上級行政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第19條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行政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第20條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第21條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2條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抄錄或攝影外,並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

第23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第24條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

第25條


  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第26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簽收。

第27條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院閱覽卷宗,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第2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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