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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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6.30【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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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函修正發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21777號令修正發布第3~6、15條條文;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30026286號令修正發布第5、6、15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99號令修正發布第1、5、15條條文;刪除第12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10014350號令修正發布第6、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10025289號令修正發布第4、6~8、10、15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03815號令修正發布第5、6、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6715號令修正發布第5、6、15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127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29073號令修正發布第5、6、8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60004047號令增訂發布第5-2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30366號令修正發布第5、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90017113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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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行政法院認無適任之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時,應由當事人自行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適用前項規定。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 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或複製非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不徵收費用。
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前四條規定應徵收之費用:
一、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
二、辦理機關間協助事項。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四、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繳。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格式一或二)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者,其提出文書之到場費用為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收之抄錄費、翻譯費及到庭日費,得由司法院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加收之。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項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其計算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發還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發布日期】109.06.30【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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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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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96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92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行政法院認無適任之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時,應由當事人自行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適用前項規定。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92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 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或複製非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不徵收費用。
--107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96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92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5-1條
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5-2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前四條規定應徵收之費用:
一、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
二、辦理機關間協助事項。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四、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第6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92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繳。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格式一或二)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者,其提出文書之到場費用為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第10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收之抄錄費、翻譯費及到庭日費,得由司法院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加收之。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0-1條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項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109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其計算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第12條(刪除)
--96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第14條
依本辦法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發還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109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96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93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92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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