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5.07.2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函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司法院(90)院台廳行一字第24447號令修正發布第2~5、9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第2、4、5條條文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3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93)院台廳行一字第093003163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16618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
【法規內容】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第3條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覽視。
第4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螢幕所顯示內容有異議者,書記官如認確有誤記或遺漏,應立即於筆錄電子檔更正或補充。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電子檔內附記其異議。
第5條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表示。
第6條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第7條
附卷之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第8條
書記官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95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書記官應於事件終結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95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5.07.20【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函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司法院(90)院台廳行一字第24447號令修正發布第2~5、9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第2、4、5條條文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3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93)院台廳行一字第0930031634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16618號令修正發布第
8、
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第3條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覽視。
第4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螢幕所顯示內容有異議者,書記官如認確有誤記或遺漏,應立即於筆錄電子檔更正或補充。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電子檔內附記其異議。
第5條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表示。
第6條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第7條
附卷之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第8條
書記官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95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書記官應於事件終結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第二條、
第四條、
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
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95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第二條、
第四條、
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
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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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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