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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5.07.2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函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司法院(90)院台廳行一字第24447號令修正發布第2~5、9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第2、4、5條條文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3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93)院台廳行一字第093003163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16618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第3條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覽視。

第4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螢幕所顯示內容有異議者,書記官如認確有誤記或遺漏,應立即於筆錄電子檔更正或補充。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電子檔內附記其異議。

第5條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表示。

第6條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第7條


  附卷之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第8條


  書記官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95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書記官應於事件終結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95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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