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96.10.1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疾管字第890378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60000998號令修正發布第1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6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媒介物,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

   --96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媒介物,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

第3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損失補償之審議,應設處置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委員由地方主管機關就農政、建設、衛生主管機關代表或鄉(鎮、市、區)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鄉(鎮、市、區)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
  審議小組開會,得邀請發生地飲食物品或動物產業界代表列席。
  審議小組之會議紀錄,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審議小組審議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費,應依下列補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
  一、飲食物品:原購置價格。
  二、動物: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評價標準;未定評價標準者,參酌農業主管機關查估標準或市價。
  三、動物屍體:實際處置費用。

   --96年10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審議小組審議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費,應依下列補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
  一、飲食物品:原購置價格。
  二、動物: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所定之評價標準;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未定評價標準者,參酌農漁業主管機關查估標準或市價。
  三、病死動物屍體:實際處置費用。

第5條


  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損失補償之申請,應由傳染病媒介物之所有人填具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費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之證據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天內就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情形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提報審議小組審定。

第7條


  審議小組應於案件受理或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8條


  方主管機關應將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9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前條核定結果為之,並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媒介物,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
第3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補償事項之審定,應設置補償費評定小組(以下簡稱評定小組)。
  評定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地方主管機關遴聘農政、建設、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及鄉(鎮、市、區)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擔任之。其中鄉(鎮、市、區)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團體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評定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地方主管機關指派之,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評定小組開會,於必要時,得邀請發生地飲食物品或動物產業界代表列席。
  評定小組之會議紀錄,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評定小組應評定傳染病媒介物之價格,並在下列評價額之範圍內為之:
  一、飲食物品:以原購置價格為評價額。
  二、動物:以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所定之評價標準為評價額;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未定評價標準者,參酌農漁業主管機關查估標準或以市價為評價額。
  三、病死動物屍體:以實際處置經費為評價額。
第5條

  傳染病媒介物之所有人,依法配合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者,得向該機關申請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之申請,應於完成地方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必要處置日起一年內,填具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費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具配合必要處置損失之相關證明資料,向該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一週內就處置傳染病媒介物之情形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補償費申請書暨相關證明資料,提報評定小組審定。
第7條

  評定小組應於案件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二個月。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評定小組之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9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評定小組之審定結果為之,並應於審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