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2.08.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303335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101814號令修正發布第8、12條條文
第二章 藥物之委託製造 §8
第三章 藥物之委託檢驗 §12
第四章 附則 §16
﹝1﹞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藥物之委託製造及檢驗,應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本準則所稱委託製造,係指將藥物在製程中之任一階段或連續階段或全程委託他廠製造。
﹝1﹞ 本準則所稱委託檢驗,係指將藥物技術層面之研究發展、製程中之管制作業及原物料、半製品或產品之品質管制與安定性試驗等項目,委託他廠或相關單位執行。
﹝1﹞ 委託製造或檢驗藥物,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2﹞ 申請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限持有藥物許可證或申請藥物查驗登記之藥商。
﹝1﹞ 經核准委託製造或檢驗之藥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產品責任由委託者負責。
﹝1﹞ 委託製造或檢驗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因故中途解約,或變更委託檢驗項目時,委託者應先覓妥其他受託廠或相關單位,重新依規定申請委託製造或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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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託製造者應先覓妥受託廠,並填具申請書及檢附雙方簽立之委託製造契約等相關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1﹞ 經核准委託製造之藥物,其標籤及包裝,除應符合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刊載受託廠及委託者之名稱、地址。但受託廠之名稱、地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刊載其所在國別替代之。
﹝2﹞ 前項藥物之仿單,除應符合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分別標示製造廠及委託者之字樣,包括受託廠及委託者之名稱、地址。
﹝1﹞ 經核准委託製造之藥物,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應由許可證持有者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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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接受委託檢驗藥物:
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物製造工廠。
二、符合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規定之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認證之檢驗機構或實驗室。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1﹞ 委託者與受託者應訂立委託檢驗契約,列明其委託檢驗範圍之相關事項、作業計畫書及標準作業程序。
﹝1﹞ 委託者應先覓妥受託檢驗者,並填具申請書及檢附雙方簽立之委託檢驗契約等相關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2﹞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託者進行現場查核。
﹝1﹞ 經核准之委託檢驗,委託者應檢附依檢驗所需二倍以上數量之檢體,送交受託者檢驗;其驗餘完整包裝之檢體,由受託者封緘後,交還委託者自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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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
【發布日期】102.08.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藥物之委託製造 §8
第三章 藥物之委託檢驗 §12
第四章 附則 §1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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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藥物之委託製造
第8條
--102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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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藥物之委託檢驗
第12條
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物製造工廠。
二、符合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規定之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認證之檢驗機構或實驗室。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102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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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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