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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藥害救濟給付標準

【發布日期】112.06.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藥字第08900252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藥字第09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3、4、5、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5031672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8030251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33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41314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406547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404164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藥害救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藥害救濟給付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第3條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為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為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

   --11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

第4條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為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依下列障礙程度給付;經審議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於最高額度內,酌予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
  三、中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元。
  四、輕度障礙: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2﹞前項障礙等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

   --11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依下述障礙程度給付;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亦於最高額度內,酌予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中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2﹞前項障礙等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

   --103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依下述障礙程度給付;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亦於最高額度內,酌予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中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2﹞前項障礙等級,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

第5條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規定酌予給付。但因病情需要住入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濟給付。
﹝2﹞前項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上限;給付總額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臺幣一萬元給付之。

   --98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規定酌予給付。但因病情需要住入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濟給付。
﹝2﹞前項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95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但最高以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規定酌予給付。

第5-1條


﹝1﹞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藥害事件者,依第三條第四條所定額度給付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藥害事件者,依修正施行前所定額度給付之。

第6條


﹝1﹞救濟之原因競合時,應選擇其中之較高額者給付;其已給付較低額之救濟者,得補足其差額。

第7條


﹝1﹞辦理病理解剖、身心障礙鑑定及其他因鑑定所生之費用,均由藥害救濟基金支付。

   --105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病理解剖、殘障鑑定及其他因鑑定所生之費用,均由藥害救濟基金支付。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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