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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藥品醫材儲備動員管制辦法

【發布日期】103.10.2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49422號令、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00139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9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336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醫材,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醫院,係指下列之醫院: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國軍醫院。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需要指定之醫院。

第4條


  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完成藥品醫材之儲備。
  前項應儲備藥品醫材之品項及數量,如附表

第5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管制維持符合規定之品項及數量,其有效期間低於三個月時,應即更新。

第6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分別依其儲存條件妥善儲存,以維持堪用;需動員使用時,應於二個小時內提供使用。

第7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需動員使用時,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管制與調度使用。

第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民營醫院藥品醫材儲備情形,每年應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前條所定之管制與調度使用及前項所定之輔導檢查,國軍醫院由國防部軍醫局為之。

第9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儲備適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以備動員時,提供公、民營醫院使用。

   --103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應儲備適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以備動員時,提供公、民營醫院使用。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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