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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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0.03.11【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9046059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10046010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授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欲利用之著作樣本。
前項第二款之著作樣本,如因著作樣本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敘明理由,並以該著作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欲利用之著作之種類、內容、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不知該著作之名稱或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欲利用著作製作文化創意產品之說明。
五、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
六、已盡一切努力之說明。
七、欲利用之著作已公開發表之說明。
前項第五款之說明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市場上已利用其他同類著作所支付之使用報酬。
二、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範圍。
三、利用人就其文化創意產品交易時預定之對價或其他收益方式。
四、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次數、期間。
五、欲利用之著作於申請人所欲製作之文化創意產品中所占之比例。
六、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應說明事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說明,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人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查詢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訊息,經該團體或機構回覆無法得知所欲查詢之內容;或自申請人寄發查詢文件之日起經過三十日未獲其回覆。
二、申請人已登載新聞紙、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自登載或公開之日起經過十日無回應。
前項第二款之登載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應記載下列各款:
一、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之意旨及目的。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連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查詢著作之種類、內容、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不知該著作之名稱或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檢附文件或著作樣本不符。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事項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
二、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齊備。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同時為使用報酬之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公告。
申請人未依前項核定之金額提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許可利用之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授權之申請時,仍應為必要之查證。
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授權申請,應使用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及格式。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
【發布日期】110.03.1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授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欲利用之著作樣本。
前項第二款之著作樣本,如因著作樣本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敘明理由,並以該著作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欲利用之著作之種類、內容、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不知該著作之名稱或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欲利用著作製作文化創意產品之說明。
五、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
六、已盡一切努力之說明。
七、欲利用之著作已公開發表之說明。
前項第五款之說明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市場上已利用其他同類著作所支付之使用報酬。
二、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範圍。
三、利用人就其文化創意產品交易時預定之對價或其他收益方式。
四、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次數、期間。
五、欲利用之著作於申請人所欲製作之文化創意產品中所占之比例。
六、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應說明事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說明,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人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查詢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訊息,經該團體或機構回覆無法得知所欲查詢之內容;或自申請人寄發查詢文件之日起經過三十日未獲其回覆。
二、申請人已登載新聞紙、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自登載或公開之日起經過十日無回應。
前項第二款之登載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應記載下列各款:
一、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之意旨及目的。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連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查詢著作之種類、內容、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不知該著作之名稱或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不在此限。
--110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檢附文件或著作樣本不符。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事項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
二、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齊備。
第6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同時為使用報酬之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公告。
申請人未依前項核定之金額提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許可利用之著作。
第7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授權之申請時,仍應為必要之查證。
第8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授權申請,應使用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及格式。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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