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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86.09.17訂定。♬簡讀版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03.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支計徵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其計徵單位不受形狀之限制。

第3條


﹝1﹞本法所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指使用該指定菸品時,應搭配之裝置。

第4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實者為限。

第5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說明書,不包括僅記載使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文件。

第6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社會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7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稱雪茄館,指供人吸用雪茄及販賣雪茄之場所。
﹝2﹞前項雪茄館,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營業項目包括雪茄零售業。
  二、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占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場所設施足以阻絕吸用雪茄產生之排放物或氣味,不得影響工作人員專用之工作區域,或該場所以外之處所。

第8條


﹝1﹞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吸菸有關之器物,指收集菸品使用後殘餘物之器物。

第9條


﹝1﹞經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10條


﹝1﹞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確有因情節必要,出現吸菸之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第11條


﹝1﹞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為實際管理該場所之人。

第12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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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訂定:::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保字第860552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保字第88067048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98)署授國字第0980700562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得商請有關機關成立聯合稽查小組。
第3條

﹝1﹞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超過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最高含量基準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報後,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相關法律,對菸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處罰。
第4條

﹝1﹞本法第十條所稱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指陳列菸品供銷售之處所。
第5條

﹝1﹞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
﹝2﹞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應於販售場所明顯處標示「法律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意旨之文字。
第6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第7條

﹝1﹞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第8條

﹝1﹞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執行檢查或取締違法行為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現場查獲違法行為時,應當場填具告發單,並由執行人員及違法行為人或在場人簽章;其行為人不在現場者,應作成紀錄,始得據以處分。
第9條

﹝1﹞本法所定之罰鍰、限期改正或收回改正、沒入銷燬、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依前項規定為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處罰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陳轉中央主管機關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第10條

﹝1﹞依本法所為之限期改正、收回改正或繳納罰鍰,其期間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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