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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發布日期】112.03.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8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1010760172號令修正發布第69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00E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國內製造之菸品,應由製造業者為之;國外製造之菸品,應由輸入業者為之。
﹝2﹞前項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申報菸品資料時(以下稱申報資料),應填具附表一至附表四各項資料(以下稱附表資料)。但使用時無排放物之菸品,附表四資料免予申報。

第3條


﹝1﹞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定各項物質之含量,應一併說明其檢驗方法,並依各該附表內相關欄位加註事項,以最小使用或販賣單位檢驗、申報之。
﹝2﹞前項檢驗方法,於定有國家標準時,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時,依國際通用之方法為之。

第4條


﹝1﹞業者申報資料,於附表所定項目,有不適用或無法填寫時,應說明其理由或提出相關事證。
﹝2﹞申報資料,應以電子資料、書面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為之。

第5條


﹝1﹞首次製造或輸入之品牌、品項或新列入菸品品項識別碼時,業者應於依菸酒稅法及本法規定完納稅捐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首次申報。
﹝2﹞辦理首次申報後,附表資料內容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異動申報。
﹝3﹞業者完成前二項申報之次一年度起,每年十二月應辦理更新申報。但無製造或輸入之事實起滿二年後,得免辦理。
﹝4﹞已停止製造或輸入達二年以上之菸品,同一業者再行製造或輸入時,應辦理首次申報。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業者提供附表資料有關之佐證文件或檢體;取樣之檢體數量,以足供檢查(驗)之用為限。
﹝2﹞前項檢查(驗)方法定有國家標準者,其申報資料逾容許誤差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說明理由,並於一定期間內為必要之補正。

第7條


﹝1﹞申報資料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備者,視為未申報。

第8條


﹝1﹞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業者得免申報資料:
  一、供品管、試驗之用者。
  二、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且於菸品容器明顯標示用途者。
  三、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許可供特定用途,於原因消失後三十日內退運或銷毀者。

第9條


﹝1﹞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1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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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以下稱本法)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成分如下:
  一、菸草種類、菸草重量。
  二、捲紙之原料、印刷油墨及接著劑。
  三、濾嘴之原料、印刷油墨、接著劑及活性碳含量。
  四、其他化學成分。
  (一)尼古丁(Nicotine/freenicotine)。
  (二)重金屬〈砷As,鎘Cd,鉻Cr,鉛Pb,汞Hg,鎳Ni及硒Se〉。
  (三)亞硝胺【N-亞硝基降菸鹼(NNN)、4-甲基亞硝胺-1-3-啶基-1-丁酮(NNK)、N-亞硝基新菸鹼(NAT)和N-亞硝基新菸草鹼(NAB)】。
﹝2﹞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成分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同時應申報化學成分之檢測方法。
﹝3﹞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第一項第四款之申報。
第3條

﹝1﹞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添加物應按名稱與功能為申報,其分類如下:
  一、助癮劑(Addictivenessenhancer)。
  二、香味料(Flavor)。
  三、防腐劑(Preservative)。
  四、保濕劑(Humectant)。
  五、色素(Color)。
  六、其他。
﹝2﹞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添加物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第4條

﹝1﹞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排放物如下:
  一、尼古丁(Nicotine/freenicotine)。
  二、焦油(Tar)。
  三、一氧化碳(Carbonmonoxide)。
  四、苯并芘(benzo[α]pyrene)。
  五、苯(benzene)
  六、甲醛(formaldehyde)。
  七、氰化氫(hydrogencyanide)。
﹝2﹞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排放物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3﹞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第一項之申報。
第5條

﹝1﹞應詳實申報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不得隱匿。
第6條

﹝1﹞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檢測,應依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之;無前述檢測方法者,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檢測,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之;無前述檢測方法者,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
第7條

﹝1﹞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申報,以中文為限,並附英文或化學式;其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得以中文或英文為申報。
﹝2﹞前項之申報,以電子資料或書面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方式為之。
第8條

﹝1﹞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次申報。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
﹝2﹞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第一次申報後之次年度起,於每年十二月間更新所為之申報。
第9條

﹝1﹞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3﹞前條申報菸品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驗)作業等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第1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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