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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發布日期】112.11.1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1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1000700543號令修正發布第10、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2071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附圖;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08070042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及第2條附圖;除第2條附圖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00J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除第4條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條附圖,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53號書函勘誤第12條條文及第12條條文對照表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121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2
第三章 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及其檢測 §6
第四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8
第五章 特定菸品之標示 §10
第六章 附則 §1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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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第2條


﹝1﹞菸品容器(以下稱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如附圖

第3條


﹝1﹞健康警示,應標示於容器最大外表面接近開口之位置。
﹝2﹞容器標示同一組別之健康警示時,應分別採取不同之樣式。

第4條


﹝1﹞容器非屬長方體形狀,或難以辨識其最大正面及反面時,健康警示應於容器表面二明顯之處為之。標示之面積,不得低於該容器總表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標示於該容器之底部。

第5條


﹝1﹞健康警示,應以等比例直接套印於容器,且於容器開啟後仍得清楚辨識。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等比例套印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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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及其檢測

第6條


﹝1﹞紙菸之尼古丁最高含量,每支為一毫克;焦油之最高含量,每支為十毫克。
﹝2﹞紙菸以外之菸品,其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7條


﹝1﹞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檢測方法,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依國內外通用之方法為之。
﹝2﹞中央主管機關抽樣檢測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時,應依前項規定為之;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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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第8條


﹝1﹞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應依菸品出廠檢測結果據實標示;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菸品,應依其使用方法標示「使用本菸品者,會吸收尼古丁及焦油而危害健康」或「使用本菸品者,會吸收尼古丁而危害健康」。
﹝2﹞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
﹝3﹞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取其次位數檢測值四捨五入。但尼古丁檢測值未達零點零五毫克或焦油檢測值未達零點五毫克者,應依檢測值標示之。

第9條


﹝1﹞前條標示,應以白底黑色細黑字體印製於容器表面,且應使用中文六號以上印刷體或長、寬逾二點二八毫米之字體。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印製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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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菸品之標示

第10條


﹝1﹞輸入之菸品,於進(儲)課稅區或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前,應完成本辦法所定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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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11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施行前,菸品業者得先採行、使用。

   --112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附圖修正時,該附圖自修正發布後十八個月施行。但菸品業者得先使用之。

第12條


﹝1﹞本辦法除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112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附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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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2
第三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其檢測 §7
第四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10
第五章 附則 §1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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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第2條

﹝1﹞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第3條

﹝1﹞菸品容器正反面積最大外表明顯位置處,應標示同一組別不同樣式之健康警示。
﹝2﹞同一年度產製之同一品項菸品,應以同一組別之不同健康警示樣式平均使用標示之。
第4條

﹝1﹞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2﹞非屬長方體之各類菸品容器,得依附圖各組健康警示比例,標示於其最大外表正反面任一區域。
第5條

﹝1﹞健康警示之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二、菸品容器開啟後,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
第6條

﹝1﹞紙菸以外之菸品,得以印有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健康警示標籤,黏貼於其容器上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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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其檢測

第7條

﹝1﹞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點二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二毫克。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毫克。
第8條

﹝1﹞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第9條

﹝1﹞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
﹝2﹞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應於檢測完成後,將檢測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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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第10條

﹝1﹞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八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2﹞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3﹞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第11條

﹝1﹞前條標示方式如下:
  一、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二、紙菸以外之菸品所使用之容器,因其材質或性質而使直接印製顯有困難者,得將印有尼古丁及焦油標示之標籤,以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方式,牢固黏貼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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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12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其修正時,亦同。

   --102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
第13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附圖,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8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102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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