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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97.01.22【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防疫物資徵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04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前項被徵用財物如需連同徵調該操作人員時,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相關規定。

第3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徵用之財物有展延期限之必要時,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各級徵用機關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並發給解除徵用書及補償通知書。

第4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用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性別、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期限。
  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日期及字號。
  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

第5條


  徵用機關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財物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單位、數量、規格、不動產標示資料、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等,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6條


  徵用土地、建築物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之租金加計二成計算。
  前項財物之徵用期間未滿十五日者;其補償費以十五日計算,逾十五日未達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第7條


  徵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二成補償。
  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

第8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如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還證明,連同該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

第9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非消耗性質且徵用未滿三十日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徵用達三十日以上者,其連續徵用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完成消毒之非消耗性財物,並應歸還被徵用人。

第10條


  非消耗性財物因毀壞或滅失致無法返還時,按該財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

第11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前五條之補償規定,遇有爭議時,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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