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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發布日期】103.04.14【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7條第2、3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3500425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第3條


﹝1﹞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第4條


﹝1﹞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第5條


﹝1﹞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織員工權益之處置。

第6條


﹝1﹞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2﹞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3﹞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7條


﹝1﹞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1﹞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七、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八、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九、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第9條


﹝1﹞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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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航業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航運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或特定水域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第3條

﹝1﹞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2﹞前項許可,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第4條

﹝1﹞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三十日前九十日內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第5條

﹝1﹞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或特定水域。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織員工權益之處置。
第6條

﹝1﹞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在同一港區、內水或風景區水域等特定水域經營者,應將客、貨運價表,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7條

﹝1﹞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2﹞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3﹞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者,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8條

﹝1﹞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當地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2﹞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當地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1﹞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機關得報請交通部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許可之聯營期限屆滿,且主管機關對展期之申請不予核可者。
  四、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八、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九、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一○、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一一、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第10條

﹝1﹞航業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政府或水域管理機關辦理。
﹝2﹞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或新聞紙。
第11條

﹝1﹞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成立之聯營組織,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條檢具其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
第12條

﹝1﹞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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