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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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1.12.30【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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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財政部(61)台財關字第22022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財政部(62)台財關字第220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財政部(64)台財關字第21628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政部(65)台財關字第2280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財政部(67)台財關字第21948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財政部(69)台財關字第10549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10、1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財政部(70)台財關字第1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3、4、8、12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政部(70)台財關字第24422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4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71)台財關字第1801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財政部(74)台財關字第16602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財政部(76)台財關字第7610688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政部(76)台財關字第761070460(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78)台財關字第78117831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財政部(79)台財關字第79034168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財政部(88)台財關字第880055437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8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1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2055053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6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第4項第1款、第10條附表之申報須知四第4項第1款所列屬「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982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及第10條條文之附表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33355號令修正發布第7、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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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1﹞ 本辦法所稱調岸船員,係指職業船員在航行途中執行船員職務,名列船員名單,到達臺灣後奉其所屬輪船公司命令調岸服務,或因其他事故離船之船員。其在海外解僱乘搭他輪或飛機返國者不包括在內。
﹝2﹞ 本辦法所稱遠洋漁船船員,係指服務於經核准在公海作業或與外國漁業合作在外國海域作業,且每年至少一航次作業時間需達三個月之二十噸以上漁船之船員。
﹝1﹞ 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每一航次每人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超過美金五百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國外。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除菸酒及管制品外,其完稅價格總和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得予免稅。
﹝2﹞ 前兩項物品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
﹝3﹞ 如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一、財政部關務署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1﹞ 船員回航攜帶進口之物品,不得轉售圖利,違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1﹞ 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有關之規定。
﹝1﹞ 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公升(不限瓶數),且以年滿十八歲之船員為限。
二、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且以年滿二十歲之船員為限。
三、前二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船員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
﹝2﹞ 調岸船員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1﹞ 船員攜帶物品進口,限在一處港口一次進口,並不得進口後送行李。
﹝1﹞ 船員攜帶行李物品進口,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簽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其有超逾者,準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1﹞ 船員攜帶物品進口,應由船長列入包件清單附於進口艙單,另由船員依規定表格填列(如附表),經船長簽證無訛後,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驗放手續。回航船員攜帶合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予免稅之物品進口者,得由海關理船關員查驗,並在包件清單及自用物品申報單上簽章後放行,但每人每航次以一次為限。
﹝2﹞ 前項申報驗放手續無法立即辦理者,得由船員將物品暫存海關倉庫,由海關掣給收據,候由船員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憑海關原發收據來海關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
﹝3﹞ 船員行李物品應於其所搭乘船舶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1﹞ 遠洋漁船船員,在國外作業半年以上回航或調岸者,其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2﹞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前項船員回航時,準用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
【發布日期】111.12.30【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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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第4項第1款、第10條附表之申報須知四第4項第1款所列屬「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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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財政部關務署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酒類一公升(不限瓶數),且以年滿十八歲之船員為限。
二、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且以年滿二十歲之船員為限。
三、前二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船員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
--111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111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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