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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5.04.19【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2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40101479號函修正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內字第0970871984號函修正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內字第1030870224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內字第1050870912號函修正全文14點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維護社會治安,促進飛航安全,特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本規定。
航空器清艙檢查(以下簡稱清艙檢查)由本部警政署策劃,各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局指揮督導所屬安全檢查大隊、分局、分駐(派出)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單位)負責執行,或航空警察單位協助督導航空公司執行。
執行清艙檢查,應填具下列表單:
(一)入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附件一,以下簡稱入境檢查紀錄表)。
(二)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附件二,以下簡稱出境檢查紀錄表)。
(三)國內線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附件三,以下簡稱國內線檢查紀錄表)。
入境、出境或國內線航空器於下列情形,應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清艙檢查:
(一)重點節日或重要專案期間飛航者。
(二)重要外賓及官員搭乘者。
(三)依據情資、發現可疑、發生緊急事件或認有其他治安或飛航安全顧慮者。
(四)技術降落或緊急迫降者。
第三點以外之航空器,依下列規定實施清艙檢查:
(一)入境:
1.客機、貨機:長時間停留及過夜之客機,於航空器抵站、乘客下機後;貨機於抵站後,即由航空公司實施;抵站航空器於加餐、補給後隨即續航者,原則併出境時,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併出境時由航空公司自行實施。
(二)出境:
1.客機、貨機: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
3.國內線:離站航空器於起飛前,比照出境班機,由航空公司實施,或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到站航空器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實施。
清艙檢查應參考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航空保安手冊附錄四十一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實施之。重點處所如下:
(一)雙層樓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樓上駕駛艙及附近廁所、逃生門、航員寢室及衣帽間。
2.樓下客艙之衣帽間、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及廁所。
3.下艙廚房。
4.艙尾後面左側上方之航員寢室。
(二)單層客艙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及廁所。
3.下艙廚房及廁所。
(三)單層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及廁所。
3.下艙廚房及廁所。
(四)全貨機及客機貨艙:依客機清艙重點處所實施,對於貨盤、貨櫃間之空隙,均應檢查有無藏匿可疑之人員及物品。
航空警察單位得隨時以抽查方式,督導航空公司實施清艙檢查。
對於接獲爆裂物恐嚇等之班機,如經研判必須實施航空器保安搜查時,應依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航空保安手冊附錄四十一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實施保安搜查。
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實施出境清艙檢查完畢後,應核對航員、旅客與艙單人數是否相符;航空公司發現出境登機證、人數與艙單人數不符時,應通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於航空公司清點旅客人數相符後,始完成航空器安檢作業。
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清艙檢查時,於實施完畢後,應將下列資料送航空警察單位彙整存查:
(一)入境:入境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二)出境:出境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及登機證。但登機證採用二維條碼製作者,不在此限。
(三)國內線:國內線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航空公司未依相關法令實施清艙檢查,經航空警察局或分局發覺時,得函請改善,並副知本部警政署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備查。
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清艙檢查,發現涉有非法入出境嫌疑人員時,應注意監控,並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處理。
航空公司發現疑似爆裂物品時,應迅速疏散人員,嚴密監視,不得任意移動,並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防爆小組)處理。
航空器起飛後因故回航時,航空公司應查明原因,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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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社會治安,促進飛航安全,並配合「發展臺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特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航空器清艙檢查任務分工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負責策劃與指導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之執行。
(二)航空警察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安全檢查大隊、分局、分駐(派出)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單位)執行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並協助督導航空公司執行。
(三)航空公司:負責執行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並受航空警察單位協助督導。
航空警察單位對放下列重點時機之班機,應實施清艙檢查,不分入境、出境或國內線:
(一)重點節日或重要專案期間。
(二)重要外賓及官員搭乘之班機。
(三)依據情資、發現可疑、發生緊急事件或認有安全顧慮者。
(四)技術降落或緊急迫降之班機。
(五)航空公司未依本作業規定實施者。
(六)其他有治安或飛航安全顧慮者。
一般時機之航空器清艙檢查,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單位實施或協助實施:
(一)入境:
1.客機、貨機:
長時間停留及過夜之客機,在航空器抵站、乘客下機後;貨機在抵站後,即由航空公司實施;抵站航空器在加餐、補給後隨即續航者,原則併出境時,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
航空器在抵站後,即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
(二)出境:
1.客機、貨機:
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
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
3.國內線:
離站航空器在起飛前,比照出境班機,由航空公司實施,或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到站航空器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實施。
航空器清艙檢查應參考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安全守則附錄九–「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實施之。重點處所如下:
(一)雙層樓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樓上駕駛艙及附近廁所與逃生門、航員寢室及衣帽間。
2.樓下客艙之衣帽間、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及廁所。
3.下艙廚房。
4.艙尾後面左側上方之航員寢室。
(二)單層客艙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廁所及機尾後面之廚房。
(三)單層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及廁所。
3.下艙廚房及廁所。
(四)全貨機及客機貨艙:
依客機清艙重點處所實施,對於貨盤、貨櫃間之空隙,均應檢查有無藏匿可疑之人員與物品。
航空器清艙檢查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時,並未涉及警察機關公權力之賦予,應自行負責清艙檢查責任;自行實施與否,均不影響警察機關職權,航空警察單位隨時以抽查方式,督導航空公司實施之。
(二)對於接獲爆裂物恐嚇等之班機,慮依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安全守則附錄九–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如附錄),確實實施清艙檢查。
(三)入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國內線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均如附表。
(四)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實施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完畢後,應核對航員、旅客與艙單人數是否相符;航空公司發現出境登機證人數與艙單人數不符時,應通報航空警察單位派員會同登機,經清點旅客人數相符後,始完成航空器安檢作業。
(五)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時,在實施完畢後,下列資料應送航空警察單位彙整存查:
1.入境:入境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2.出境:出境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及登機證。其登機證係採用二維條碼製作者,免送登機證。
3.國內線:國內線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六)航空公司未依本作業規定實施時,除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外,並由航空警察局(分局)函請糾正改善,副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七)航空公司自行實施,發現涉有非法入出境嫌疑人員時,除注意監控外,應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處理。
(八)航空公司發現疑似爆裂物品,應迅速疏散人員,嚴密監視,不得任意移動,並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防爆小組)處理。
(九)航空器起飛後因故回航時,航空公司應查明原因,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移送司法機關處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另依各該法令處理。
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05.04.1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維護社會治安,促進飛航安全,特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本規定。
第2點
航空器清艙檢查(以下簡稱清艙檢查)由本部警政署策劃,各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局指揮督導所屬安全檢查大隊、分局、分駐(派出)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單位)負責執行,或航空警察單位協助督導航空公司執行。
執行清艙檢查,應填具下列表單:
(一)入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附件一,以下簡稱入境檢查紀錄表)。
(二)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附件二,以下簡稱出境檢查紀錄表)。
(三)國內線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附件三,以下簡稱國內線檢查紀錄表)。
第3點
入境、出境或國內線航空器於下列情形,應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清艙檢查:
(一)重點節日或重要專案期間飛航者。
(二)重要外賓及官員搭乘者。
(三)依據情資、發現可疑、發生緊急事件或認有其他治安或飛航安全顧慮者。
(四)技術降落或緊急迫降者。
第4點
第三點以外之航空器,依下列規定實施清艙檢查:
(一)入境:
1.客機、貨機:長時間停留及過夜之客機,於航空器抵站、乘客下機後;貨機於抵站後,即由航空公司實施;抵站航空器於加餐、補給後隨即續航者,原則併出境時,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併出境時由航空公司自行實施。
(二)出境:
1.客機、貨機: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
3.國內線:離站航空器於起飛前,比照出境班機,由航空公司實施,或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到站航空器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實施。
第5點
清艙檢查應參考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航空保安手冊附錄四十一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實施之。重點處所如下:
(一)雙層樓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樓上駕駛艙及附近廁所、逃生門、航員寢室及衣帽間。
2.樓下客艙之衣帽間、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及廁所。
3.下艙廚房。
4.艙尾後面左側上方之航員寢室。
(二)單層客艙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及廁所。
3.下艙廚房及廁所。
(三)單層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及廁所。
3.下艙廚房及廁所。
(四)全貨機及客機貨艙:依客機清艙重點處所實施,對於貨盤、貨櫃間之空隙,均應檢查有無藏匿可疑之人員及物品。
第6點
航空警察單位得隨時以抽查方式,督導航空公司實施清艙檢查。
第7點
對於接獲爆裂物恐嚇等之班機,如經研判必須實施航空器保安搜查時,應依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航空保安手冊附錄四十一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實施保安搜查。
第8點
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實施出境清艙檢查完畢後,應核對航員、旅客與艙單人數是否相符;航空公司發現出境登機證、人數與艙單人數不符時,應通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於航空公司清點旅客人數相符後,始完成航空器安檢作業。
第9點
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清艙檢查時,於實施完畢後,應將下列資料送航空警察單位彙整存查:
(一)入境:入境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二)出境:出境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及登機證。但登機證採用二維條碼製作者,不在此限。
(三)國內線:國內線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第10點
航空公司未依相關法令實施清艙檢查,經航空警察局或分局發覺時,得函請改善,並副知本部警政署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備查。
第11點
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清艙檢查,發現涉有非法入出境嫌疑人員時,應注意監控,並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處理。
第12點
航空公司發現疑似爆裂物品時,應迅速疏散人員,嚴密監視,不得任意移動,並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防爆小組)處理。
第13點
航空器起飛後因故回航時,航空公司應查明原因,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
第14點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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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維護社會治安,促進飛航安全,並配合「發展臺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特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
航空器清艙檢查任務分工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負責策劃與指導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之執行。
(二)航空警察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安全檢查大隊、分局、分駐(派出)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單位)執行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並協助督導航空公司執行。
(三)航空公司:負責執行航空器清艙檢查工作,並受航空警察單位協助督導。
第3點
航空警察單位對放下列重點時機之班機,應實施清艙檢查,不分入境、出境或國內線:
(一)重點節日或重要專案期間。
(二)重要外賓及官員搭乘之班機。
(三)依據情資、發現可疑、發生緊急事件或認有安全顧慮者。
(四)技術降落或緊急迫降之班機。
(五)航空公司未依本作業規定實施者。
(六)其他有治安或飛航安全顧慮者。
第4點
一般時機之航空器清艙檢查,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單位實施或協助實施:
(一)入境:
1.客機、貨機:
長時間停留及過夜之客機,在航空器抵站、乘客下機後;貨機在抵站後,即由航空公司實施;抵站航空器在加餐、補給後隨即續航者,原則併出境時,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
航空器在抵站後,即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
(二)出境:
1.客機、貨機:
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
2.專機、包機、私人小飛機:
航空地勤作業結束後,由航空公司實施,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
3.國內線:
離站航空器在起飛前,比照出境班機,由航空公司實施,或由航空警察單位協助;到站航空器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實施。
第5點
航空器清艙檢查應參考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安全守則附錄九–「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實施之。重點處所如下:
(一)雙層樓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樓上駕駛艙及附近廁所與逃生門、航員寢室及衣帽間。
2.樓下客艙之衣帽間、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及廁所。
3.下艙廚房。
4.艙尾後面左側上方之航員寢室。
(二)單層客艙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廁所及機尾後面之廚房。
(三)單層客艙及下艙廚房型:
1.駕駛艙及附近廁所。
2.客艙上方儲物櫃、旅客座位、廚房及廁所。
3.下艙廚房及廁所。
(四)全貨機及客機貨艙:
依客機清艙重點處所實施,對於貨盤、貨櫃間之空隙,均應檢查有無藏匿可疑之人員與物品。
第6點
航空器清艙檢查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時,並未涉及警察機關公權力之賦予,應自行負責清艙檢查責任;自行實施與否,均不影響警察機關職權,航空警察單位隨時以抽查方式,督導航空公司實施之。
(二)對於接獲爆裂物恐嚇等之班機,慮依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安全守則附錄九–航空器安全檢查表(如附錄),確實實施清艙檢查。
(三)入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國內線航空器清艙檢查紀錄表,均如附表。
(四)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實施出境航空器清艙檢查完畢後,應核對航員、旅客與艙單人數是否相符;航空公司發現出境登機證人數與艙單人數不符時,應通報航空警察單位派員會同登機,經清點旅客人數相符後,始完成航空器安檢作業。
(五)航空公司自行實施時,在實施完畢後,下列資料應送航空警察單位彙整存查:
1.入境:入境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2.出境:出境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及登機證。其登機證係採用二維條碼製作者,免送登機證。
3.國內線:國內線清艙檢查紀錄表、艙單資料。
(六)航空公司未依本作業規定實施時,除由航空警察單位實施外,並由航空警察局(分局)函請糾正改善,副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七)航空公司自行實施,發現涉有非法入出境嫌疑人員時,除注意監控外,應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處理。
(八)航空公司發現疑似爆裂物品,應迅速疏散人員,嚴密監視,不得任意移動,並迅速通報航空警察單位(防爆小組)處理。
(九)航空器起飛後因故回航時,航空公司應查明原因,並通報航空警察單位。
第7點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移送司法機關處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另依各該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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