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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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1.05.01【發布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1‧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72)劍文廉字第15394號函訂定發布;並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司法院(72)院台廳一字第05825號函核定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84)院曜文公字第14306號函修正發布;並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1858號函復修正核定(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3‧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90)院賓文公字第04503號函修正發布;並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06289號函復修正核定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九一)院田文公字第11084號函修正發布;並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17971號函復修正核定(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點;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復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二字第18915號函復修正核定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九二)院雄文公字第03747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4539號函復修正核定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文公字第0930107796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26574號函復修正核定(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8‧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文公字第0940003474號函修正發布;並定於同年八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09215號函復修正核定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院鎮文莊字第10100027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10009417號函准予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訂定本標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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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發布日期】101.05.01【發布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司法院(72)院台廳一字第05825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1858號函復修正核定(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06289號函復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17971號函復修正核定(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復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二字第18915號函復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4539號函復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26574號函復修正核定(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09215號函復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10009417號函准予核定
【法規內容】
第1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訂定本標準。
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第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4條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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