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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影音文化資產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辦法

【發布日期】96.06.12【發布機關】行政院新聞局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二字第0960620876Z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視公司)應於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指定之期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將該公司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視聽著作,提報臺北市政府審查。
  前項經臺北市政府審查登錄並辦理公告之視聽著作,為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

第3條


  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之所有權人,對於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應負保存、維護、數位化處理之責。
  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應依新聞局指定之期間,製作數位化、非數位化之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目錄,並訂定授權使用報酬相關規定,公布於該所有權人網站,且與新聞局指定政府機關(構)相關網站連結,以供公眾檢索。
  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所有權人為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處分行為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4條


  利用人有非營利性使用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必要者,得申請該影音文化資產之著作財產權人無償授權,該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拒絕。但得酌收材料費及申請授權必要之業務處理費。
  前項所稱非營利性使用,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係為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用途者。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材料費及業務處理費之收取標準,應由臺視公司影音文化資產之著作財產權人擬訂,報經新聞局核定後,始得收取。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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