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89.09.25【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
1‧ 中華民國四十年七月三十日臺灣省政府(40)府綜法字第77554號令公布
2‧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省政府(49)府建職字第48771號令修正
3‧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68)府建二字第19880號令修正
4‧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省政府(70)府社一字第44324號令修正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省政府89府法二字第039745號令發布廢止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以提高生產效率,並鼓勵工人專業服務及維護其退休後之生活,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社會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
工廠工人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工人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工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精神障礙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所稱精神障礙或身體殘廢之工人,以勞工保險第一等級至第六等級之殘障為標準。
工人退休年齡之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工人工作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轉廠年資不予計入,但由廠方調動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因轉讓或其他事故變更業主,其工人未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資遣,並繼續被僱用者,其原任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三、本規則發布前,工人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
工廠辦理工人退休時,其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一個月內發給,並於給與退休金後,其退休事實表及工人具領收據副本或影本一併存案備查。
工廠所訂工人退休之規定優於本規則者,從其規定。
工廠不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工人退休者,省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函請本府建設廳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廢: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發布日期】89.09.25【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以提高生產效率,並鼓勵工人專業服務及維護其退休後之生活,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社會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
第4條
工廠工人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5條
工人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6條
工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精神障礙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所稱精神障礙或身體殘廢之工人,以勞工保險第一等級至第六等級之殘障為標準。
第7條
工人退休年齡之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8條
工人工作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轉廠年資不予計入,但由廠方調動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因轉讓或其他事故變更業主,其工人未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資遣,並繼續被僱用者,其原任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三、本規則發布前,工人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第9條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第10條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
第11條
工廠辦理工人退休時,其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一個月內發給,並於給與退休金後,其退休事實表及工人具領收據副本或影本一併存案備查。
第12條
工廠所訂工人退休之規定優於本規則者,從其規定。
第13條
工廠不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工人退休者,省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函請本府建設廳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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