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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發布日期】109.01.0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62)警署人字第488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67)警署人字第1267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1條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內政部警政署(69)警署人字第28245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71)警署人字第46683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內政部警政署(74)警署人字第42201號函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800837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內政部(80)台內警字第933028號令修正發布第6、10、16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8278761號令修正發布第2、4、6、11、13、16、17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81102號令修正發布第6-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13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0017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及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97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為激勵臺灣地區警察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發揚互助共濟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業務之規劃督導,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組織互助共濟委員會辦理。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署長兼任,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本署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後勤組組長及中央警官學校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其餘由署長就本署及所屬機關或省(市)屬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連任。
  第一項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其下設業務、會計、監察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業務、會計二組組長分別由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兼任:監察組長由委員中公推一人兼任,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另置主任幹事三人,分別由有關單位人員兼任。

第3條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其非屬於臺灣地區之警察機關申請參加者,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陳請本署核准。

第4條


  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應一次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十作為互助基金;並每月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五作為互助金,另得由社會公益團體捐贈贊助,以支應員工互助共濟事項之開支,有餘時併入互助基金存儲。
  前項互助俸額另定之。
  第一項互助基金應妥為儲存,不得移作別用,以備互助金不敷時支應。

第5條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事項規定如左:
  一、員工死亡公賻。
  二、員工終身殘廢退休公濟。
  三、員工眷屬喪葬補助。
  四、員工因公受傷或災害受傷慰藉。
  五、員工退休(職)資遣補助。
  六、員工眷屬重病補助。
  七、員工遭受重大災害補助。

第6條


  參加互助共濟員工,遇有前條各款事故之一者,其公賻、公濟及慰藉金、補助費等核發標準,以互助人當月互  助俸額所得,視其原因及參加互助共濟年資,依左列規定給予之:
  一、死亡或終身殘廢退休者,補助標準表如附表一。但自殺死亡者不予補助。
  二、員工之父母與配偶喪葬各給兩個互助俸額之補助費。
  三、因公受傷或災害受傷,視其情節輕重,給與五個至十二個互助俸額之慰藉金,其標準表如附表二。
  四、退休(職)資遣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一。
  五、員工之父母、配偶、子女因患重病住院醫療,一次醫療費在新台幣四千元以上者,得申請補助費百分之三十,同一員工每年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但成年子女以仍在學現尚未婚、且無職業,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其因整容、整修(形)自殺暨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及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均不予補助。
  六、員工遭受重大災害其補助標準由互助共濟委員會視災情簽請本署署長核定;其申請補助手續另定之。 (備註:附表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575~3579頁)

第6-1條


  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發給退休補助費外,並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前項特別給付金所需經費,由內政部警政署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以前,合於當時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基)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發給特別給付金。

第7條


  第五條第二款所稱殘廢退休公濟,指發生殘廢事實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依法退休者;第四款所稱因公受傷,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中發生危險而受傷。
  二、因出差遇險而受傷。
  三、在辦公場所遭遇意外而受傷。
  四、因戰爭波及而受傷。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年資,自參加互助共濟之日起算,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如離職後再任者,以前已繳互助金之年月應予合併計算,第五款所稱住院比照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所指定之醫院辦理。

第8條


  員工死亡公賻金之領受人,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如無領受人時,得由原服務機關請令公賻金三分之一作為辦理喪葬費用,有餘時仍繳回併入基金存儲。

第9條


  請領公賻、公濟金,應由死亡員工法定領受人或殘廢員工本人,填具申請書報由服務機關核轉互助共濟委員會審核。

第10條


  申請各項互助共濟事項及特別給付金之給付者,應依左列規定日期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以棄權論。
  一、公賻金及喪葬補助費自死亡日期起算。
  二、殘廢退休公濟金自公保處核定殘廢給付日期起算。
  三、退休、資遣補助費及特別給付金自生效日期起算。
  四、其餘於事故發生或出院之日期起算。

第11條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之會計、出納單位應於發放薪津時,扣收當月互助基金、互助金,連同員工薪餉冊副本及扣繳互助基金名冊送互助共濟委員會。監察組於每月十五日前會同業務、會計二組稽核上月互助金收支情形,並每三個月報請互濟共濟委員會刊登警政通報一次。

第12條


  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如有舞弊者移送法院究辦。

第13條


  為使互助共濟事業有效推行,得就偵破刑案及辦理經濟案件等獎金中提繳部分金額充作互助金,其提繳比例另定之。

第14條


  員工遭遇特殊情形致申請補助案件過多,基金不敷支應時,得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簽准臨時加收互助金或另定補助標準。

第15條


  員工自警察機關離職,其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或慰藉金,一律不予退還。

第16條


  申請各項互助共濟事項及特別給付金,應附繳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備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580頁)

第17條


  臺灣地區警察機關全體員警支領一、二、三級警勤加給者,每月按其警勤加給百分之四.五扣繳,充作工作獎勵金。

第18條


  警察機關為獎勵現職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雇員協助警察工作,其依規定未支領一、二、三級警勤加給者,發給工作獎助金;其標準另以命令定之。

第19條


  工作獎助金之保管核發,應與第四條規定之互助基金及互助金分別管理。
  前項工作獎助金如有餘裕,而互助金不足支應時,得經互助共濟委員會專案通過,簽請署長核准,作為互助補助費之支應。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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