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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3.02.19【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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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836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經濟部(83)經貿字第018664號令修正發布第7、9、10、12條條文
3‧ 中華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濟部(84)經貿字第84014016號令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經濟部(85)經貿字第85027019號令修正發布第7~12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00322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021504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025521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462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濟部(91)經貿字第091046041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8、12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200528980號令修正發布第7、11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70460667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7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104601100號令修正發布第7、9、11、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7條第2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3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所列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350300100號令修正發布第3、7、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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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辦理之。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指兩地區間物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2﹞ 前項物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3﹞ 從事第一項之貿易行為,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取得許可或免辦許可之規定辦理。
﹝1﹞ 主管機關為管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建立相關之貿易監測系統。
﹝1﹞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文化部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2﹞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署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公告之。
﹝3﹞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
﹝4﹞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1﹞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
﹝2﹞ 因情事變更或基於政策需要,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品項目,經相關貨品主管機關認定有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停止輸入。
﹝3﹞ 相關貨品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開放輸入大陸地區物品項目,出進口廠商、工商團體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亦得建議開放;其程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署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二、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須簽證物品、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
﹝2﹞ 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之物品,應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
﹝3﹞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相關機關(構)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1﹞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之輸入條件應具備有關同意證明文件者,其同意證明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1﹞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產製」字樣或同義之外文。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明顯對臺統戰標誌(文字或圖樣),或其物品內容有明顯對臺統戰之影像或語音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負責塗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物品經文化部同意。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
﹝2﹞ 前項有明顯對臺統戰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或語音,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公開。
﹝3﹞ 大陸地區物品本身、內外包裝或內容有與前項主管機關公開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語音相同或近似者,不得輸入。
﹝1﹞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字樣或同義之外文。
﹝2﹞ 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
﹝3﹞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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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3.02.19【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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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7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7條第2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3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所列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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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112年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刪除)
--97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文化部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
--112年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97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92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
第9條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二、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須簽證物品、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
--112年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第11條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物品經文化部同意。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92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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