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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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11.12【發布機關】
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28號令修正發布第
2~
4、
9、
10條條文;增訂
第7-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00430441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0012830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00233881號令修正發布第
4、
11條條文;增訂第
12-1、
12-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0006487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4、
8~
10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0033148號令修正發布第
3、
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及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2﹞前項航權之分配及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第三條至第六條、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2﹞前項航權之分配與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十一條規定。
--99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2﹞前項航權之分配與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六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十一條規定。
第3條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七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110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109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二條、第
十三條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104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及
第九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99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或註銷、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及
第九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第4條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條件、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3﹞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者,應不予核准。但專案申請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109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條件、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
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3﹞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者,應不予核准。但專案申請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105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
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3﹞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者,應不予核准。但專案申請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99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
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2﹞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者,應不予核准。但專案申請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條
﹝1﹞臺灣地區普通航空業申請執行兩岸緊急醫療或特定人道任務之飛航者,其申請程序,準用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第十條規定。
第6條
﹝1﹞臺灣地區自用航空器飛航兩岸者,其申請程序,準用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第七條規定。
第7條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飛航兩岸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者,其申請程序,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條規定。
第7-1條
﹝1﹞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從事國際飛航,其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以大陸地區機場為備用機場。
第8條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臺灣地區攬載客貨。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及登記或報備。
﹝3﹞前二項申請程序、委託總代理申請程序、許可證費、公司名稱及代碼之報核程序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三條、
第四條、第
四條之一、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109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臺灣地區攬載客貨。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及登記或報備。
﹝3﹞前二項申請程序、委託總代理申請程序、許可證費、公司名稱及代碼之報核程序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三條、
第四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第9條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五條、
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七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110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五條、
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109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五條、
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104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五條、
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及
第九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99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或註銷、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五條、
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及
第九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第10條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申請程序及申請費,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
第九條規定。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109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申請程序及申請費,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六條及
第九條規定。
﹝2﹞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99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申請程序及申請費,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六條及
第九條規定。
第11條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除前二條規定之飛航外,其飛入飛出臺灣地區之申請程序,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條、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
七條之一規定。
--105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除前二條規定之飛航外,其飛入飛出臺灣地區之申請程序,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條、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第六條及
第七條規定。
第12條
﹝1﹞兩岸專案貨運包機、臺灣地區航空維修廠承攬大陸民用航空器在臺維修及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飛越大陸空域等事項,應依交通部訂定之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作業程序、大陸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作業程序、國籍航空維修廠申請承攬大陸民用航空器在臺維修作業程序及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越大陸空域作業程序辦理。
第12-1條
﹝1﹞本辦法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12-2條
﹝1﹞第三條至第五條、
第七條及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2﹞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13條
﹝1﹞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兩岸空運直航許可管理事務者,準用
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有關國際飛航及外國人規定辦理。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