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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07.09.06【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6897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789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屬「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188529號令修正發布第35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跨國性毒品犯罪案件,指涉嫌犯本條例罪,而與各該案件有關之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需入、出國境之案件。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五、財政部關務署。
﹝2﹞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107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局。
  五、財政部關稅總局。
﹝2﹞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101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局。
  五、財政部關稅總局。
﹝2﹞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第4條


﹝1﹞偵查計畫書除應記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事項外,應附註下列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緝中。
﹝2﹞前項偵查計畫書之提出,應酌留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審核及入、出境管制機關之管制作業準備所需時間。

   --107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偵查計畫書除應記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事項外,應附註下列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緝中。
﹝2﹞前項偵查計畫書之提出,應酌留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審核及入、出境管制機關之管制作業準備所需時間。

第5條


﹝1﹞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應依偵查指揮書之內容,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第三條第二項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
﹝2﹞前項書面,應以密件處理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運送起迄處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與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航次、漁港、船名、時間及方式。
  四、偵查犯罪所需時間。
  五、入出境管制機關所應採取之作為。
  六、其他與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國境有關事項。

   --107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應依偵查指揮書之內容,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第三條第二項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
﹝2﹞前項書面,應以密件處理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運送起迄處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與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航次、漁港、船名、時間及方式。
  四、偵查犯罪所需時間。
  五、入出境管制機關所應採取之作為。
  六、其他與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國境有關事項。

第6條


﹝1﹞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於接獲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之書面通知後,應即配合辦理有關控制下交付作業。
﹝2﹞前項相關人員,應嚴守知悉之職務秘密,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第7條


﹝1﹞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機關之人員,因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時人身安全之保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8條


﹝1﹞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控制下交付作業完成後,應將偵查結果陳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並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機關,俾入、出境管制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107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控制下交付作業完成後,應將偵查結果陳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並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機關,俾入、出境管制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9條


﹝1﹞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入境後,應依偵查計畫書所載之方式,採取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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