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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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06.20【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39886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77)台內警字第608716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0340號函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109號函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0910075163號函修正發布第3、15、17、18點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223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18053號令修正發布第18點;增訂第19點,自即日生效
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之。
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入出境及境內航行之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與物品,以及進出民航機場管制區人員、車輛與物品之檢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定辦理。
本規定所稱之管制、違禁物品係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包括主要組成零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者。
安全檢查權責區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負責策劃與指導安全檢查工作之執行。
(二)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全檢查大隊執行安全檢查工作。
(三)航警局臺北、高雄分局:執行駐地機場安全檢查,並指揮督導所屬分駐(派出)所執行駐地機場安全檢查工作。
安全檢查範圍:
(一)航空器清艙檢查。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
(三)旅客及機員。
(四)過境旅客。
(五)手提及托運行李。
(六)貨物。
(七)存關物品。
(八)國內線旅客身分證明。
航空器之檢查:
依「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重點時機由航空警察局實施,一般時機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局實施;由航空公司實施時,並受航空警察局協助督導。
旅客、機員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
1以儀器探測身體,必要時得以手觸摸配合之。
2女性人員由女性檢查員為之。
3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空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
旅客、機員人身不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實施人身搜查。
托運行李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二)入境檢查: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注檢。
(三)先到與後送行李應追蹤管制,並配合海關檢查。
手提行李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先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先以X光儀檢查,再以人工複檢。
過境旅客及行李之檢查:
(一)過境轉機旅客於登機前實施檢查。
(二)過境旅客如離開航空站管制區於再出境時比照出境旅客檢查。
境內人員因公(業)務需要,申請會晤過境旅客規定事項:
(一)總統府、五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及議會,得於五天前函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二)外國駐華公務機關、廠商及本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轉,得於五天前函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三)駐國際機場公務單位,或國際機場外國航空公司之總公司或駐他國之主管人員過境,得於會晤四小時前,向航警局(分局)申請辦理。
(四)申請會晤,應填具申請函表一式二份(如附件一),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及航警局(分局);每單位(公司)申請會晤人數,每次以不超過三人為原則。由內政部警政署受理之案件,得以電話簽覆,並通知航警局(分局)執行。
(五)經許可會晤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會晤一小時前到達航警局(分局),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申借臨時證進入管制區。
(六)會晤人員,須經查驗身分證明及安全檢查,並於機場過境室或指定處所進行會晤;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授受物品。
存關物品之檢查:
(一)物品提領時會同海關檢查。
(二)攜帶自衛武器存關者,會同海關全程辦理。
(三)管制物品退運時,應配合海關押運上機。
(四)逾期存關或留件等物品,會同海關清點、檢查。
貨物之檢查:
(一)審查進出口貨物艙單,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檢查。
(二)快遞貨物、郵件總包逐件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三)機邊驗放貨物會同每關及相關單位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機場工作人員進出機場管制區,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須配帶通行(工作)證,其攜帶物品應經檢查;車輛載運物品,應憑權責單位核發證件,經檢查後始得進出。
槍彈代管:
政府各部、會首長、一般外國貴賓、軍方上將級主管、情治單位首長之隨從人員及軍、警、情治人員因公攜帶槍彈在國內搭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起站作業:
1隨從人員應先向機場航空警察單位辦理登記。
2軍、警、情治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管(上校或薦任八職等或警察分局長以上身分人員)出具證明文件,向機場航空警察單位辦理查驗。
3前述人員及航空警察單位應會同航空公司辦理槍彈代管手續後,發給代管收據。
4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之專責人員,將代管之槍彈密封並妥善包裝後送至搭乘之航機,親交機長或機長指定之人員簽收保管。
5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應於航機起飛後,迅速通報目的地相關單位,準備到站時發還作業。
(二)到站作業:
1.航機到達目的地後,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專責人員應先行登機,向機長或機長指定之人員領取代管槍彈。
2.前述人員於領取代管槍取後,應迅速發還原武器持用人,並收回起站所發給之代管收據。
(三)航空公司應於航機內設置槍彈存放容器,並存置於安全處所,嚴密保管。
(四)駐外單位無論有無安全人員接送航機,均由航空公司各站安管人員或經指派之高階可靠人員辦理代管及發還等手續,其作業要領參照前述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使用之槍彈代管收據,一式四聯(如附件二),請航空公司印製備用。
(六)下列禮遇對象之隨從人員,經事先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者,其警衛槍彈得准予自行攜帶登機。
1.本國部分:總統、副總統(含其家屬)、五院院長、副院長;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配偶;卸任總統及其配偶、已故總統之配偶;其他經總統核定保護人員。
2.外國部分:經我國邀請來華訪問之各國總統、副總統(均含其家屬)及經外交部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之特殊禮遇對象。
3.經外交部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特殊禮遇之對象,請外交部通知我駐外有關單位轉知欲搭乘班機之航空公司負責人。
臺灣地區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比照本規定相關項目辦理。旅客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人員、物品之檢查及槍彈代管,比照本規定相關項目,由縣市警察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實施。但派有保安警察駐守者,由保安警察總隊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大隊(隊)、中隊、分隊、小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密報或認有安全顧慮、基於整體治安維護、重點節日或重要專案期間、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飛航或起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通知或有關單位協調者,均應列為檢查重點時機,不以起、降時機為限。
(二)轄區內設有民營飛行場者,應將該地區列為勤務重點,以整體治安規劃之;檢查完畢,應記載於員警工作記錄簿等。
(三)發現航空器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發航或起降時,除得依規定實施檢查外,並應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處理。
(四)民營飛行場場站設施、航空器等之安全防護,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由民營飛行場負責人或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
臨時起降場之航空器、人員及物品之安全檢查作業方式,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安全檢查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報請航警局核准後自行實施。
經民眾舉報或航警局督導查核發現未依計畫實施者,由航警局通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計畫實施安全檢查,一年內受前項裁處達三次者,由航警局廢止原核定之計畫。
執行本規定,涉及其他業務處理及職掌權責,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查獲管制或違禁物品,除經警察機關依刑事法令扣押者外,由海關處理。
(二)發現無主行李物品,依防爆作業或遺失物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管制物品憑權責機關核准文件查驗放行。
(四)依法律規定應予或得予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應予注檢或嚴查或留置等情事,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押解嫌(人)犯搭乘航空器時,應先協調航空公司安排。
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06.06.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之。
第2點
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入出境及境內航行之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與物品,以及進出民航機場管制區人員、車輛與物品之檢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定辦理。
第3點
本規定所稱之管制、違禁物品係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包括主要組成零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者。
第4點
安全檢查權責區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負責策劃與指導安全檢查工作之執行。
(二)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全檢查大隊執行安全檢查工作。
(三)航警局臺北、高雄分局:執行駐地機場安全檢查,並指揮督導所屬分駐(派出)所執行駐地機場安全檢查工作。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安全檢查範圍:
(一)航空器清艙檢查。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
(三)旅客及機員。
(四)過境旅客。
(五)手提及托運行李。
(六)貨物。
(七)存關物品。
(八)國內線旅客身分證明。
第6點
航空器之檢查:
依「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重點時機由航空警察局實施,一般時機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局實施;由航空公司實施時,並受航空警察局協助督導。
第7點
旅客、機員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
1以儀器探測身體,必要時得以手觸摸配合之。
2女性人員由女性檢查員為之。
3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空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
旅客、機員人身不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實施人身搜查。
第8點
托運行李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二)入境檢查: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注檢。
(三)先到與後送行李應追蹤管制,並配合海關檢查。
第9點
手提行李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先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先以X光儀檢查,再以人工複檢。
第10點
過境旅客及行李之檢查:
(一)過境轉機旅客於登機前實施檢查。
(二)過境旅客如離開航空站管制區於再出境時比照出境旅客檢查。
第11點
境內人員因公(業)務需要,申請會晤過境旅客規定事項:
(一)總統府、五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及議會,得於五天前函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二)外國駐華公務機關、廠商及本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轉,得於五天前函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三)駐國際機場公務單位,或國際機場外國航空公司之總公司或駐他國之主管人員過境,得於會晤四小時前,向航警局(分局)申請辦理。
(四)申請會晤,應填具申請函表一式二份(如附件一),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及航警局(分局);每單位(公司)申請會晤人數,每次以不超過三人為原則。由內政部警政署受理之案件,得以電話簽覆,並通知航警局(分局)執行。
(五)經許可會晤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會晤一小時前到達航警局(分局),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申借臨時證進入管制區。
(六)會晤人員,須經查驗身分證明及安全檢查,並於機場過境室或指定處所進行會晤;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授受物品。
第12點
存關物品之檢查:
(一)物品提領時會同海關檢查。
(二)攜帶自衛武器存關者,會同海關全程辦理。
(三)管制物品退運時,應配合海關押運上機。
(四)逾期存關或留件等物品,會同海關清點、檢查。
第13點
貨物之檢查:
(一)審查進出口貨物艙單,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檢查。
(二)快遞貨物、郵件總包逐件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三)機邊驗放貨物會同每關及相關單位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第14點
機場工作人員進出機場管制區,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須配帶通行(工作)證,其攜帶物品應經檢查;車輛載運物品,應憑權責單位核發證件,經檢查後始得進出。
第15點
槍彈代管:
政府各部、會首長、一般外國貴賓、軍方上將級主管、情治單位首長之隨從人員及軍、警、情治人員因公攜帶槍彈在國內搭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起站作業:
1隨從人員應先向機場航空警察單位辦理登記。
2軍、警、情治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管(上校或薦任八職等或警察分局長以上身分人員)出具證明文件,向機場航空警察單位辦理查驗。
3前述人員及航空警察單位應會同航空公司辦理槍彈代管手續後,發給代管收據。
4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之專責人員,將代管之槍彈密封並妥善包裝後送至搭乘之航機,親交機長或機長指定之人員簽收保管。
5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應於航機起飛後,迅速通報目的地相關單位,準備到站時發還作業。
(二)到站作業:
1.航機到達目的地後,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專責人員應先行登機,向機長或機長指定之人員領取代管槍彈。
2.前述人員於領取代管槍取後,應迅速發還原武器持用人,並收回起站所發給之代管收據。
(三)航空公司應於航機內設置槍彈存放容器,並存置於安全處所,嚴密保管。
(四)駐外單位無論有無安全人員接送航機,均由航空公司各站安管人員或經指派之高階可靠人員辦理代管及發還等手續,其作業要領參照前述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使用之槍彈代管收據,一式四聯(如附件二),請航空公司印製備用。
(六)下列禮遇對象之隨從人員,經事先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者,其警衛槍彈得准予自行攜帶登機。
1.本國部分:總統、副總統(含其家屬)、五院院長、副院長;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配偶;卸任總統及其配偶、已故總統之配偶;其他經總統核定保護人員。
2.外國部分:經我國邀請來華訪問之各國總統、副總統(均含其家屬)及經外交部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之特殊禮遇對象。
3.經外交部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特殊禮遇之對象,請外交部通知我駐外有關單位轉知欲搭乘班機之航空公司負責人。
第16點
臺灣地區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比照本規定相關項目辦理。旅客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17點
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人員、物品之檢查及槍彈代管,比照本規定相關項目,由縣市警察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實施。但派有保安警察駐守者,由保安警察總隊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大隊(隊)、中隊、分隊、小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密報或認有安全顧慮、基於整體治安維護、重點節日或重要專案期間、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飛航或起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通知或有關單位協調者,均應列為檢查重點時機,不以起、降時機為限。
(二)轄區內設有民營飛行場者,應將該地區列為勤務重點,以整體治安規劃之;檢查完畢,應記載於員警工作記錄簿等。
(三)發現航空器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發航或起降時,除得依規定實施檢查外,並應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處理。
(四)民營飛行場場站設施、航空器等之安全防護,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由民營飛行場負責人或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
第18點
臨時起降場之航空器、人員及物品之安全檢查作業方式,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安全檢查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報請航警局核准後自行實施。
經民眾舉報或航警局督導查核發現未依計畫實施者,由航警局通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計畫實施安全檢查,一年內受前項裁處達三次者,由航警局廢止原核定之計畫。
--106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9點
執行本規定,涉及其他業務處理及職掌權責,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查獲管制或違禁物品,除經警察機關依刑事法令扣押者外,由海關處理。
(二)發現無主行李物品,依防爆作業或遺失物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管制物品憑權責機關核准文件查驗放行。
(四)依法律規定應予或得予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應予注檢或嚴查或留置等情事,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押解嫌(人)犯搭乘航空器時,應先協調航空公司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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