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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89.10.05【發布機關】內政部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七日財政部(78)台財關第770734533號、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661676號函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財政部(81)台財關第811722006號函、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05375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601號函、財政部(89)台財關字第0890063225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溯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便於國際港口、機場海關與警察機關對入出境旅客、人員、行李、貨物、貨櫃及運輸工具檢查工作聯繫需要,特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


  依據本作業規定實施檢查之場所如左:
  (一)基隆港。
  (二)台中港。
  (三)高雄港。
  (四)花蓮港。
  (五)蘇澳港。
  (六)中正國際機場。
  (七)高雄國際機場。
  (八)其他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商埠及場所。

第3點


  各項檢查之執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空運機邊驗放檢查:
  1出口物件,由海關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2進口物件,原則上由海關辦理。但警察機關接獲密報,或發現影響安全,認有施行檢查必要時,應以通報單,送交海關會同辦理,其情況急迫者,得先會同辦理,事後補辦有關手續。
  (二)入出境旅客托運行李之檢查:由海關會同警察機關為之,經會同以x光儀器檢查者,除發現可疑外,不再會檢。
  (三)海運進口貨櫃之檢查,除警察機關接獲密報或發現影響安全,認有施行檢查必要時,應以通報單,送交海關會同辦理,其情況急迫者,得先會同辦理,事後補辦有關手續外,整裝貨櫃,由海關抽驗。
  未經海關查驗者,警察機關得實施追蹤落地檢查,實施追蹤落地檢查時,業(貨)主應派員在場協助之,如有逃避檢查或未經檢查而自行開櫃,除涉嫌走私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外,警察機關另依其他有關法律究辦。併裝貨櫃由海關抽驗,警察機關免會同查驗。

第4點


  海關與警察機關,應建立貨櫃資料電腦連線,其細節,由警政署會同關稅總局商決之。

第5點


  依據本作業規定,海關應會同警察機關檢查者,應一次完成。

第6點


  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7點


  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8點


  為加強港口、機場檢查業務之聯繫協調,及改進檢查作業,海關及警察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聯繫,並得定期輪流召開協調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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