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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01.1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食字第880473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42328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5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8514號令修正發布第212條條文;並刪除第3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1093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3814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95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條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3條(刪除)


   --95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條所稱特定之保健功效,係指具有足以增進國民健康或減少重大疾病危害因子之功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4條(刪除)


   --95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毒理學評估方法,係指基於毒理學之原理,對健康食品所進行之安全性評估方法。

第5條(刪除)


   --91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刪除)


   --91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前條所定之審查費;其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7條


﹝1﹞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或經發給許可證後,其名稱、標籤、包裝、圖案、標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8條


﹝1﹞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係指輸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產國主管機關所定之產品生產作業規範。
﹝2﹞前項規範,應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良好作業規範相當。

第9條


﹝1﹞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第10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11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108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第12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2﹞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108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2﹞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2﹞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95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1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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